权威干货速递:老板有借贷纠纷,借款官司法院会怎么判

近日,萍乡市湘东区法院受理了一起因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原告的出借人主张“法定代表人向我借款就是公司借款,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有还款义务”,法定代表人则认为“我是代表公司借款并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该要我个人还款”,公司却反驳道“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那么,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到底该由谁来偿还?

经查明,梁某系萍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某经朋友邹某介绍与梁某相识。2015年8月2日,梁某与赖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赖某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协议尾部均签字。后赖某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7万元和3万元至邹某账户,邹某再分两次将该款转至梁某账户,梁某收到款项后分别向赖某出具了两份收据,其中7万元的收条上仅有梁某个人的签字,而3万元的收条则加盖了萍乡某公司公章。后因梁某未按约还款,并故意躲避赖某,赖某遂将梁某和其经营的萍乡某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梁某和萍乡某公司共同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承办法官了解到被告梁某目前不在本地,他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因公司内部股东发生纠纷,公章已交由其他股东管理。庭审时被告梁某未到庭,而公司则委托了员工陈某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协议》虽系被告梁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所签,款项也是转入被告梁某个人账户,但自借款发生至本案诉讼过程期间被告梁某一直是被告萍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也写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原告就该笔借款提交的两份收条中有一份加盖了公司公章,故基于“被告梁某的身份+借款用途+公章”,被告梁某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萍乡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即借款主体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萍乡某公司,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