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湘高法民再一终字第26号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3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再审
裁判要旨:
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保证期间亦随之届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原主债务进行的确认,只能视为是双方达成了新的债务清偿协议,故债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债务人送达催收通知,不能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产生“起死回生”的效果。这种情况下,除非保证人再次明确表示为该债权提供保证,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再审判决免除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的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裁判理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为:
建行三支行与金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向建行三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芙蓉支行根据国务院、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即信达资产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债权。金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为金艺公司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中,金艺公司与建行三支行于1993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同日,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向建行三支行出具《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书》,自愿为金艺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行为发生在1993年11月1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中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以前,应当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保证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的《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书》第五条约定“自被担保单位支用第一笔借款之日起生效,至被担保单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失效”,从上述合同条款来看,当事人对保证期限属于约定不明。建行三支行与金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于1993年12月20日到期,故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1995年12月20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银行中银发(2002)45号请示的答复》,本案中,借款合同到期后,金艺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建行三支行于1997年5月23日才第一次向金艺公司送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于2001年3月21日才第一次向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邮寄《催收贷款通知书》,距债务人金艺公司履行债务期满之日已经超过两年,且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对《催收贷款通知书》并未予以签收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信达资产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人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既然信达资产公司对金艺公司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的保证期间亦随之届满,且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未对金艺公司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则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对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信达资产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法(2002)144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银行中银发(2002)45号请示的答复》相违背,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信达资产公司对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限和二年法定诉讼时效,对于其要求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双方争议之处在于对于主债权超过2年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予以确认,从而使主债权没有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况,债权人是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发布的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4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14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债权人建行三支行与主债务人金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于1993年12月20日到期,故债权人应在两年内即1995年12月20日向债务人金艺公司催收债务。现有证据表明,借款合同到期后,金艺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建行三支行最早于1997年5月23日才向金艺公司送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于2001年3月21日才向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邮寄《催收贷款通知书》,距债务人金艺公司履行债务期满之日已经超过两年,属于在主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又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4日《关于对中国银行中银发(2002)45号请示的答复》“根据本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又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的,不符合本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第一条关于‘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条件。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主债权没有丧失诉讼时效’。
既然原主债务之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保证期间亦随之届满。如保证人未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则保证人对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该答复可解读为:根据(1994)8号的有关规定,当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意味着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也同时届满,根据144号通知规定的适用条件,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不能依此通知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原主债务进行的确认,只能视为是双方达成了新的债务清偿协议,但不能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产生“起死回生”的效果。这种情况下,除非保证人再次明确表示为该债权提供保证,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信达资产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人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既然信达资产公司对金艺公司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的保证期间亦随之届满,且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未对金艺公司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则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对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信达资产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法(2002)144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银行中银发(2002)45号请示的答复》相违背。原判认定信达资产公司对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限和二年法定诉讼时效,驳回其要求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信达资产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由金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达资产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708867.29元(其中利息已计算至2003年3月20日,2003年3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由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应收23554元(实收11777元),由金艺公司和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共同负担。
再审一审判决:一、撤销(2003)长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信达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40元(实收11770元),由信达资产公司承担。
再审二审判决: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再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
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