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追踪速递:民事借贷纠纷有间接证据,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

案情:

当事人:原告(上诉人):宋某金;被告(被上诉人):韩某

1、韩某于2010年11月23日向宋某金借得现金17.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天,并出具借条一份。

2、借款期限届满后哦,经宋某金多次催讨,韩某未予以归还。

3、宋某金向本院申请请求判令:韩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4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截至2011年8月24日的利息7838元,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

法院审理:

一、一审法院审理

1、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猪样,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2020年发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本案中,宋某金起诉主张韩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7.4万元,韩某不予承认,宋某金负有举证责任。宋某金提供的证明借贷关系的借据,因韩某提供的一定的相反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故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因此,宋某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韩某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该院予以采纳,判决驳回宋某金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审理

1、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2、首先,上诉人宋某金为证实与韩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由被上诉人韩某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在2010年11月23日,韩某想上诉人宋某金借款17.4万元,期限一天,11月24日归还,并主张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

3、其次,被上诉人韩某称,其不认识宋某金,未向宋某金借款,也不存在11月23日借款,11月24日还款的事实。针对自己提出的反驳主张,韩某提供了相应的一些证据。

4、本案中,宋某金对于诉争借款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陈述均存在矛盾之处,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令人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原审法院要求宋某金进一步就借款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进行举证并无不当。本案中宋某金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难以成立,原审驳回上诉人宋某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民事诉讼法》153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思路

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借款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说明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