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热点头条:借贷纠纷无依据起诉,有借条对方不承认

【原告】诉称:

2009年,被告称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先后四次借给被告共计299,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2009年7月1日,被告借到原告69,000元,承诺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于8月中旬前全部归还;2009年10月12日,被告借到原告80,000元,承诺于2009年11月底前还款;2009年12月27日,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承诺于2010年6月底归还。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认为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9,000元及利息(以299,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0元及利息。

【被告沈某】辩称:

2009年经朋友介绍,被告与原告进行过一次生意往来,在收到原告货物后,被告因生意繁忙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公安报案。被告因尚欠原告货款,故向被告出具了向被告借款6万9千元的借条。至于5万元与8万元的两张借条,系因为当初原告在外面有负债,债主上门催讨时原告无法还款,便找被告求助。故被告先后出具上述两张借条,只是为了让原告的债主可以再宽限原告一段时间,双方并非真实借款,原告也从未借给过被告5万元及8万元。对于10万元的借款,2009年12月30日前后,被告本人当时正在苏州,并不在上海,借条上的书写字迹及落款签名也并非被告本人所写,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10万元借款,故对于该笔借款,被告不予认可。

【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7日借条;2、2009年10月12日借条;3、2009年12月30日借条;4、2009年7月1日还款计划书;5、被告户口本。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系当时被告为帮助原告应付债主而写,并无实际借款发生。证据3非被告本人所写,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2009年12月30日借条,本案中不再向被告主张返还该笔10万元借款。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某先生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在2009年7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余款在8月中旬前全部归还”。2009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某人民币共伍万元整”。2009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归还期2009年11月底前”。

【人民法院认为】:

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要素是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合意和借款的实际交付。关于2009年12月27日的50,000元及2009年10月12日的80,000元两笔借款,原告仅提供了借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以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且被告对该两笔借款均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2009年7月1日借款69,000元的事实,被告自认系其尚欠原告的货款,对于该意见,属于被告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就该笔69,000元成立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理某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元;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以人民币69,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1,554.32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72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