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机动车保险种类主要分为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包括主险和附加险,具体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自燃险等。毫无疑问人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那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车内人员身在车外,保险险种也会随之发生改变吗?
2021年5月21日0时10分许,汪某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479省道)休宁县蓝田镇金龙山盘山村道上实施倒车下山的过程中,车辆翻滚到山崖底,造成汪某在车外被自驾车辆所压,导致汪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构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6月6日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承担全部责任。
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方某于2021年3月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购买了特种车商业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现保险公司以认定此次事故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由拒绝承担交强险以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保险责任。
于是汪某父母来到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上的帮助,律所指派洪律师与笔者共同接待了当事人。在了解了案件事实之后,我们认为汪某系被案涉特种车所压致死,事故发生时人在车外,不属于车内人员,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特种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是汪某的身份到底是否可以转化。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记载过一个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 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 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 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显然之前的主流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身份是可以发生转变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并非车上人员险。此举倾向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得受害者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制订方,具有专业知识和经济实力,拥有调整合同条款的主动权,而保险消费者并不具有这种专业性和主动性。所以,加强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是各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保险法的基本立法精神。
但是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道路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当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此后,全国各个省份的法院(尤其是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开始相继采用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身份也逐渐变得相对固定起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此,在安徽省,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身份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是可以发生转换的,但是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是否可以转换变得模糊起来,各区县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频繁出现。
最后,在休宁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保险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汪某父母23万元。
保险合同虽是单个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但条款设计的背后实际上是保险人与同类危险共同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被保险人与同类危险共同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也要坚持平衡保护,妥善兼顾各方利益。把握好裁量尺度,才能在注重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更好地尊重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