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李某和刘某华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刘忠臣借款14万元,刘某臣先后通过各种途径将钱出借给李某和刘某华,借款到期后李某兴声称自己所对应的借款并不是“个人借贷”,而是刘某臣的对公司的投资款拒绝还款,刘某臣无奈之下,只好将二人告上法庭。
【案情回顾】
李某(原审被告)因与刘某臣(原审原告)、刘某华(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定自己不需要向刘某臣偿还7万元。
事实和理由:1.刘某臣与我公司股东刘某华是同姓同乡关系,因刘某华本人无资金投资,拉拢刘某臣合作投资在吉国做矿产,刘某华愿意出让7%股份给刘某臣,两人达成协议。同时,李某表示自己与刘某臣非亲非故,自己不会向刘某臣借款,刘某臣更不会借钱给自己。
2.一审法院庭审中一味地采纳刘某臣的请求,不采纳自己的证据、证言。因受疫情影响公司不能前往吉国开矿,导致刘某臣没有得到回报,于是无理向自己讨要投资款。
2018年发现,刘某华和吉国的张某偷偷合作,自己感觉上当受骗了,心急突发心梗,入院治疗,当自己还没出院时,刘某华、刘某臣等人催自己来乌恰县商量合作事宜,无奈之下自己只好前往乌恰县,不曾想刘某臣一家人和刘某华四人将自己堵在公司办公室,用辱骂、威胁的手段,在自己神志不清情况下逼迫自己在刘某臣写的借条上签字。
刘某臣辩称:首先,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己在欠条上签字,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欠条上的笔迹与李某正常情况下笔迹是一样的,根本就看不出异常,对于李某主张胁迫和乘人之危,应由李某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根据李某自己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了李某曾收到过刘某臣钱款的事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正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华述称:写借条的时候自己也在场,当时李某同意才签的字。同时,表示一审判决后对判决自己要还的部分已与刘某臣达成了协议。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刘某臣与李某、刘某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借贷关系成立。
2.刘某臣向李某、刘某华出借14万元,虽然部分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予以支付,但李某、刘某华各自愿意承担7万元的责任,故刘某臣出借14万元的事实真实。
3.李某辩称自己是在受到胁迫、自己神志不清时才签署的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4.李某称李某臣转给自己的钱款是公司投资款,但在2019年三人结算款时,刘某臣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该笔款为借款,李某也在借条上签字,虽然2018年李某出具了入股收据,但收据为李某单方书写,刘某臣并未签字确认,李某也未能证明该笔款是投资入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偿还刘某臣借款7万元;二、刘某华偿还刘某臣借款7万元;两人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以欠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审法院】
二审期间,李某提交了一份2022年8月19日与刘某臣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与刘某臣存在合作关系。经质证,刘某臣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法院审理,确认李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与证明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涉14万元性质,到底是投资款还是借款?
本案中,刘某臣以李某签字的借据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某认为14万元并非借款实为投资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李某先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纠纷不是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而是投资合作行为引起的纠纷。
李某虽然提交了一份收据,但该收据刘某华和李某臣均不认可。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能仅凭该收据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认定该款项为转让股份的投资款。
刘某臣所提交的借条上有李某亲自书写“本人李某还刘某臣柒万元整”并签字捺印确认,借条中明确该笔款为借款,刘某华也认可该款为借款。因此,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字捺印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根据李某对借条内容签字捺印表示认可的行为,结合李某收到刘某臣钱款的事实,足以证实刘某臣与李某、刘某华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投资关系。
二、李某在借条上签字时是否受胁迫?
本案中,李某提出自己在签借条时是受到威胁,但李某脱离威胁环境至今未曾向任何有关部门求助、举报或报案,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当时确实受到过威胁,其住院单据只能证明在打借条前确实曾生病住院治疗,并不能证明其在签借条时神志不清或存在胁迫的事实。
因李某未能举证证明签字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由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本案中,借条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
根据《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借条表明借期内收取利息,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李李某、刘某华作出还款承诺后,至今未履行义务向刘忠臣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
因此,李某、刘某华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欠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