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某人进行转账时,可能存在业务操作不规范的情形,没有对这笔转账的性质进行界定,比如是对外的借款还是货款、工资、分红等等,这有可能带来诉讼风险。如果不规范操作已经发生,现在如何进行补救?本文以(2020)鲁03民终195号案例进行讲解,简单阐述公司对外出借资金,但没有备注时法院如何认定,从而分析出对应的补救措施。
2000年2月份,王某从经贸公司领款14000元,王某在领款凭证上签了字,2001年5月,王某又从经贸公司领款5000元,同样签署了相关领款凭证。2011年,经贸公司整理自己的账务时,将这两笔资金都记成了“其他应收账款”。2019年经贸公司起诉王某还款。
一审审理中,王某主张这19000元不是借款,而是经贸公司对自己的分红。对此,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这19000元属于分红,但是没能证明,没有相关的投资凭证、协议等,所以认为王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王某败诉,王某要偿还经贸公司19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二审时,王某上诉提供了与案外人的录音表明这笔借款属于分红且未支付,针对王某的这部分证据,经贸公司为了反驳这19000元不属于分红,主动提交了与王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当时财务人员的日记账,但是日记账中表明,这19000元没有实际支付给王某,充抵了应该支付给王某的股权转让款——很显然,日记账中的这种表述逻辑不通且前后矛盾。
根据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一审中提交的领款凭证,经贸公司的主张、证明的事实前后矛盾,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这部分事实的认定真伪不明时,应该认为事实不存在,即本案中经贸公司有借款给王某的事实不存在。因此,二审法院改判王某胜诉,不需要向经贸公司返还借款19000元以及利息。
本案可以揭示借款类案件最基础的法律问题:一方向另外一方支付某笔钱款时,应该如何对双方的行为定性?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可能会写借条,借条便成为了法律上的有效证据。实践中还广泛存在,写了借条,出借人也实际支付了一笔钱给债务人,但是双方之间实际上可能是赠与也可能是分红等复杂关系。这时的举证义务在债务人,债务人需要先证明这笔钱不属于借款,比如和出借人的聊天记录、与相关人的录音等等,这种程度的证据就可以尽到举证义务。针对债务人的这些证据,出借人就有了进一步的举证义务【诉讼的复杂之处也在此,原被告的举证义务始终是动态发展的,需要灵活应对】。一般来说,出借人这时主要要就双方的关系进行举证,以及借款时双方的沟通情况进行举证,比如债务人当时有买房需要、工程款需要广泛借款等等。
总的来说,借款官司、债权债务纠纷看起来简单,实际操作中有很多可探究的细节,这些细节可能会影响案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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