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理解:
字面意思。
案例:
案 号:(2022)沪02民终2264号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虽然讼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仍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中房屋的使用与土地的使用是不可分离的,双方约定土地使用费其性质仍属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组成部分。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使用期限至2021年1月17日的费用,而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已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房屋交还被告,之后原告不再占有使用房屋,故被告应退还原告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月17日之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7,973元(220,000元÷365天×63天)。
案 号:(2022)沪01民终587号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如果“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人将商铺交由受托人经营,经营收益和风险均由受托人承担,受托人支付固定金额的“租金”或“投资回报”的,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如果“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商铺交予受托人经营,经营收益和风险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支付一定的报酬给受托人的,则可以认定为委托合同。当然,还有很多“委托”合同,既包含委托合同性质,又兼具其他合同性质,属混合合同。
本案中,合同第3.1条约定,原告系将其购买的该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的统一经营管理等同于被告承租。第3.2条约定,在被告承租和统一经营管理亦即上述等同于承租期间,原告不享有该商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无权对被告的经营管理事务进行干涉,被告可以转租等方式使用该商铺,也可以自己直接使用该商铺。上述约定明显有别于《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关于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直接排除了作为业主的原告对该商铺的使用权,并由被告取得了该商铺的使用权,被告取得该权利的对价就是按合同租金及支付第5.2条及其附件一《租金支付》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及分成收益租金,而非《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报酬”,从上述角度而言该合同具有一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然合同租金及支付第5.2条及其附件一《租金支付》约定,附件一《租金支付》中载明:1.固定收益租金,根据合同第4.1条的约定,承租管理期限的前五年,按照固定收益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前三年的每年度租金为193,200元、每季度租金为48,300元,第四、五年的每年度租金为225,400.01元、每季度租金为56,350元。2.分成收益租金,固定收益租金支付期届满之后至承租管理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按照实际租金收入分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将与该物业内其他接受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的业主共同分享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而获取的全部租金收入的90%。被告给付原告的分成收益租金系按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的商铺年租金收入×90%×(原告购房价÷该物业内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的全部商铺的总销售价)计算。合同第7.8条约定,若发生某段时间内该商铺未能出租,被告应当努力为该商铺招租以避免商铺出现长期的空置状态。在此期间,原告应当给予充分的谅解并对招租给予充分配合。上述约定说明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的商铺年租金的收入明显具有不确定性,从而被告给付原告的分成收益租金也不是固定的,而且被告未承担给付分成收益租金期间的统一经营管理的风险,故不能将涉案合同尤其是后五年期间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飞航广场永航商业中心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合同》应为复合型合同。
原告是否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按《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因解除条件成就而解除、当事人合意而解除、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情形而解除、符合法定解除情形而解除。按《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有关解除条件成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系按《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关于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而提出解除合同。基于前述有关涉案合同性质的裁判理由,上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明显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另有其他事由已致合同解除权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合同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经营收益差价,审理中原告明确系依据委托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所提出的损失赔偿。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非委托合同,法院对原告据此而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案 号:(2022)沪0118民初8531号
2021年8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已搬离,不再使用系争房屋,搬离后本应及时办理结算、交接,但根据当日拍摄的视频可见屋内遗留有物品,经原告要求清理但仍未处置,故被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21年7月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在明知被告已搬离不再使用房屋的情况下,原告本着减损原则理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原告却放任房屋空置,并主张租金至租期届满之日,本院对此难以认同。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通知搬离时间及过错程度、原告的减损义务,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租金至2021年8月31日。
案 号:(2022)沪0118民初7316号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被告应将收取的租赁保证金返还原告。现被告未按约返还租赁保证金,原告按约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3,75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承租人在租期届满时理应按约将房屋恢复至正常可使用状态返还给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搬离房屋时并未清洁,且房屋部分物品存在损坏,对于被告主张的房屋保洁费用200元,原告对该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并同意在保证金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房屋内其他物品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可看出房屋沙发、油烟机、煤气灶等油渍较为严重、墙面确存在损坏,被告提出物品损失3,000元,然上述损失金额仅系被告自行估算,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由相关部门司法审计,必然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故本院结合系争房屋的装潢、年限、租赁期限、损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在租赁保证金中扣除1,500元作为被告房屋内物品损失和清洁费用的赔偿。
案 号:(2022)沪0104民初6190号
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擅自退租的,应按提前退租天数的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低于四个月租金标准的以四个月租金标准计算,该房屋的月租金为人民币壹拾万贰仟玖佰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押金。202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21年9月13日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前解约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只同意支付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显属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综合本案中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履约期时之社会背景,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约违约金计485,1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