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作为民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相较诉讼,其快捷(一裁终局)、独立(仲裁机构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构)、自主(当事人自行选定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保密(原则上不公开审理)、专业(可根据案件的特点选择专业领域的仲裁员)等优点日益为当事人广泛接受,尤其是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往往更愿意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必要前提。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应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实践中由于有些当事人对《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了解有限,仲裁协议约定不合法、不明确而导致无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时有发生。常见的情形之一是双方仅约定在某地仲裁,而未具体约定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如该地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仲裁委员会,双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则该仲裁协议明显无效。但如果双方约定的仲裁地点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时,是否就可以认定双方共同选定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此,《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未做明确规定。
笔者通过团队代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梳理、分析和总结,以期抛砖引玉、求教方家。
(注:本文所写原系真实案例,但当事人均系化名、对部分事实进行了改编,请勿对号入座)
为解决企业流动资金需求,兴盛公司向林某借款3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在A市(仲裁地点)仲裁,按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有效之仲裁规则。”借款期限届满后,兴盛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迫按林某的要求出具《确认函》,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改为月利率3%,将此前归还的2600多万元确认为主动归还的利息。一年之后,林某向A市所设的A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兴盛公司按《确认函》还本付息2200万元。
笔者团队接受兴盛公司委托后,详细审阅了案件材料并与委托人深入讨论后认为,《借款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本案涉及民间借贷的高额利息应否保护的问题,如由法院审理对兴盛公司更为有利。为此,笔者代兴盛公司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是双方仅约定仲裁地点在A市,但未约定由A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不明。
林某则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在A市仲裁,而A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A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来成、陈明隆、陈俊明、广西南宁翔云大酒店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无效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39号):“南宁邕州饭店作为甲方与郑来成、陈明隆、陈俊明作为乙方签订的《南宁邕州饭店二号楼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经济仲裁机构仲裁。而甲方住所地南宁市仅有南宁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南宁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应视为双方明确约定在A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协议明确、有效。
为有效反驳林某的意见,笔者详细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批复和同类案例,并搜集了国内多家知名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此基础上撰写代理词,连同法律研究材料一并提交给法官。笔者重点向法官阐述了以下意见及其依据:
(一)约定仲裁地点不等于约定由该地的仲裁机构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这是仲裁与诉讼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因此,当事人在选定仲裁机构的同时,有权自行约定仲裁地点。
根据笔者检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南宁仲裁委员会等国内知名仲裁委员会公示的仲裁规则中,“仲裁地”条款中均写明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地,仲裁机构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地点为仲裁地。
以上情况表明,仲裁地点只是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的地理位置,与仲裁机构之间并无必然关联,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进行仲裁。因此,约定仲裁地点不等同于约定由该地所设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这既是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国际、国内仲裁的惯例,更是仲裁便利的优势之一。
林某所引用的《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他字第39号复函所针对的均是“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形,而不是“约定在某地仲裁”,二者在语义上有明显区别。具体到本案中,如合同约定“提交A市的仲裁机构仲裁”,因A市只有A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则此约定是唯一、明确的,但合同约定的仅是“在A市仲裁”,而不是由A市的仲裁机构仲裁,因此不排除由其他仲裁机构在A市仲裁开庭的情形,此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多份现行有效的批复均明确规定,仅约定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函〔1997〕36号)规定:“《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一条规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15]民四他字第22号):“该仲裁条款虽约定在北京仲裁,但并未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因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而无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多个类似案例支持我方观点,笔者摘取以下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提交给法官:
1、利达通信(苏州)有限公司与南京熊猫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1号】
2、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26号】
3、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辖终31号】
4、湖北三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武汉武船国际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特586号】
5、深圳亚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特42号】
6、中航天水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辖终7号】
笔者将前述查询到的司法解释、批复、案例以及仲裁规则全部装订成册、制作目录,并对其中主要条款或裁判要旨加以特别标记,再结合相应的法律分析和论证,撰写代理词。因代理意见有理有据,论证充分,法院最终全面采纳笔者的代理意见,裁定《借款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通过补充协议明确,属于无效仲裁条款。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了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将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标准从此前的24%~36%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按此计算,兴盛公司实际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借款本金,林某即使另案向法院起诉也不可能再向兴盛公司主张高达2200多万元的本息。
笔者团队近年来代理了不少商事仲裁案件,我们建议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选定仲裁机构后,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示范性仲裁条款直接写入合同。
每个仲裁委员会在其官网上均公示了示范性仲裁条款。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公布的示范性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__________分会(仲裁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如果不想按照仲裁示范条款进行约定,那么仲裁协议应当避免以下问题:
(1)仲裁机构的名称不要有错漏字或多字(经常出现添加行政地市名称如“南宁市仲裁委员会”,准确名称应是“南宁仲裁委员会”)
(2)不要同时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
(3)不要同时约定仲裁或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
(4)不要仅约定适用某仲裁委的仲裁规则而不约定仲裁机构。
以上几种情形都可能导致仲裁协议约定不明致使仲裁协议无效。
3、被申请人对某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有异议,应当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逾期将失权,详见《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进行类案检索,要求同案同判、法律适用统一。这对律师既是机遇也是挑战,须知法律检索不是简单地在大数据库中搜寻关键词,更不能单纯地依靠法律数据库自动生成的案例检索报告说服法官,而需要律师在对个案进行深入分析研究、找出核心问题和争议要点的前提下进行有针对性地检索,同时还需要律师对检索案例进行甄选、分类,与审理案件的吻合度、匹配度比对并辅以要点提示、法理分析,在此基础上得出的检索报告才可能对法官产生积极影响。
作者: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唐莉莉 赵签
编辑:桂法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