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时出借人出借款项时没有留存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只保存了备注为“借款”的转账凭证。备注为“借款”的转账凭证能否直接证明转账款项是借款呢?一起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
陆某诉称2017年9月30日陆某向苏某银行转账15万元,附言“借款”。此后苏某未向陆某偿还任何款项。故陆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陆某、苏某对于借款期限、借期利息、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
苏某辩称该笔款项系陈某通过陆某的银行卡支付给向苏某的工程感谢费,不属于借款,且陆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陆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陆某已将15万元款项支付至苏某账户,苏某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对款项性质有异议。针对苏某的抗辩,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款项性质,从转账凭证载明的“附言”能够得知该笔款项为借款,苏某接收借款后未向陆某提出异议,其无法推翻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事实,故陆某和苏某之间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而陆某、苏某均确认,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故苏某主张该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陆某诉请苏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苏某向陆某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苏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陆某诉称案涉15万元是苏某向陆某借款,并提供了附言为“借款”银行转账凭证,陆某完成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本证的举证责任。而苏某主张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工程居间费的一部分。为反驳陆某的主张,苏某提供了刘某的证人证言。刘某证言与苏某的抗辩意见相互印证。此外,陆某在2017年9月30日向苏某转账15万后,直到2020年11月陆某才起诉苏某要求还款,明显不合常理。陆某在转账时单方备注转款用途,对此收款人苏某并不知晓,故该备注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苏某的抗辩意见足以动摇陆某诉请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得陆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苏某与陆某不存在借贷合意。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陆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附言为“借款”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存在转款事实,在被告对转账款项性质有异议且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附言为“借款”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转账款项的性质达成了合意。在此情况下,原告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否则无法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