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陈某有资金需求,然后和融中融公司业务员联系上。陈某委托融中融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渠道,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21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贷款居间服务合同》,后续融中融公司协助陈某在当地的光大银行网点成功批复经营性抵押贷款360万元。
光大银行审批通过陈某贷款360万元的申请,在批复意见如下一栏中明确载明:“要求借款人以自有资金结清账户外存量贷款并补充结清流水”,并注明凭《他项权利证》放款。
后续,融中融公司人员要求陈某提供虚假资料:陈某多方咨询,了解到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而且金额360万很大属于很严重的金融犯罪,所以主动放弃贷款,并拒绝支付中介费。
融中融公司以陈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按贷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2022年一审判决陈某向融中融公司按批复贷款金额360万元的3%支付违约金10.8万元;2023年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驳回了陈某的上诉请求!
二: 法院审判
一: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融中融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某二次败诉。
陈某败诉的是因为《贷款居间服务合同》其中的一条约定,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若陈强通过融中融公司办理贷款通过审批之后,陈强因自身原因单方面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应按通过审批的贷款金额支付融中融公司违约金5%。
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案涉《贷款居间服务合同》的效力;2.融中融公司是否存在要求陈某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3.融中融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焦点问题1。
本案中,陈某主张融中融公司无从事案涉服务的资质,案涉《贷款居间服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中介合同纠纷,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涉《贷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融中融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融资渠道,协助陈某办理相关手续,融中融公司只是对陈某的贷款提供辅助性的工作,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核准才能从事的行业,且案涉《贷款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陈某称案涉《贷款居间服务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主张融中融公司在履行案涉《贷款居间服务合同》时存在要求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截图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禁止转载)
三.总结分析
一、陈某的观点分析
从判决书上的陈述来看:陈某之所以放弃借款,是因为贷款中介要求提供虚假资料用来达到放款的材料要求。
陈某办理的是需要提供自有资金结清房贷余额的证明和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给光大银行以后,才可以放款360万。房产抵押贷款属于经营性贷款,经营性贷款中可能涉及的虚假资料,一般如下:借款人实际没有经营主体,没有实际经营场地,虚假的经营上下游合同,或者提供了虚假的银行流水,借用第三方资金结清前一笔房贷余额,
等以上的虚假信息资料。
而因为贷款金额360万,金额很大,如果后期涉及到银行系统资料反查风险,造成断贷或抽贷的情况。甚至涉及骗贷的刑事责任,所以陈某在最后放弃了这笔贷款的提款!
二、法院观点分析
陈某和贷款中介签订的《贷款居间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现,陈某主张的因为不愿意提供虚假资料而拒绝提款和支付中介费用,但是却对贷款中介要求他提供虚假资料的事情:陈某没有提供相对应有力的证据来支持其的称述,应承担自身举证不利的结果。同时银行系统显示的确定是光大银行已经同意了陈某的本笔贷款申请。所以认为贷款中介已经完成其辅助申请贷款的服务,同时对于贷款中介要求提供5%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费用的合理性做出了支付合理费用金额10.8万的判决。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贷款建议
2023年3月,银保监会下发了《开展不法贷款中介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所以为了自身资金和贷款安全,却有资金需求,可以寻找银行的经办人直接办理,确实要找中介的话需要找当地有品牌口碑的中介,对于签字的所有合同条款进行阅读和修改,中介一般都会设置有利于他们的合同约定,同时在贷款前期协商和后期申请的一些列过程中,做好证据的收集和保留,为后期自身权益做好对应的防护。毕竟贷款中介还是存在很多不法分子存在欺骗和虚假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