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资深资讯:民间借贷纠纷怎样辩护,骗取贷款罪辩护要点


我们都知道,《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做出了修改。只有出现“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够进行刑事立案。在此之前,即便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仅以“情节严重”亦可入罪。

那么,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我们辩护律师对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主要可以包括哪些内容呢?

我在这里抛砖引玉,欢迎大家根据自己的案例进行扩展和补充。

没有扩大金融风险or银行没有遭受实际损失

没有扩大金融风险,不代表银行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刑法所规定的“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暗含了因果关系的逻辑前提,即损失是因为骗贷行为导致的。如果损失不是因为骗贷行为,或者不完全是因为骗贷行为,那么就不能认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为了方便理解,可以解释为某行为有没有“扩大金融风险”。

有时候,银行遭受损失并非因为骗取贷款的行为所导致。例如,A公司因为正常经营向银行贷款,由于经济下行,已经无力偿还,此时如果不再贷款,银行必然损失本金损失共计2亿元。如果A公司此时为了维持经营,用时间换空间,而用虚假的贸易合同“骗取”贷款,在归还利息后,最终还是没有归还银行本金,但此时扣除在这一过程中所支付的利息,银行的本金损失减少到了1.5亿元。实际上金融风险是减小的。不能说银行遭受损失就具有社会危害性。

银行是否陷入认识错误

银行工作人员未必因为行为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陷入认识错误。很多情况下,银行为了增加自己的业务量,或者为了能够获得一个潜在的好项目而刻意通过放宽贷款标准的方式去“讨好”客户,甚至还“指点”客户对“虚假材料”进行准备和提交。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存在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既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就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需要说明的是,有的办案机关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代表不了银行,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被骗,但贷款最终的发放是由分行甚至总行审核决定,真正决定发放贷款的贷款审核委员会等机构,才能代表银行,只有他们没有被骗,才能说银行没有被骗。但是我认为,贷款环节中,任何一个节点没有被骗,都阻断了骗取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都阻却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除非有一种情况,就是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人共谋骗取贷款,这种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监守自盗”的行为性质会导致他已经不能被认为是一个能够代表银行利益的人,另当别论。

在分析银行是否陷入认识错误的时候,主要的证据就是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一般而言,他们基本不太愿意承认被骗,尤其是在“虚假材料”特别拙劣的情况下,他们如果承认被骗,有可能会被追究“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或者“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刑事责任,所以银行一般也不愿意报案,通常都是因为办案机关办理其他案件时牵涉出来的,主动追究的刑事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经办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都含混其词,或者把责任推给其他经办人,最终推给“领导指示”。这种证言结构无疑对辩方非常有利,因为我们可以从他们的证言中得出没有完全遵守审贷规范的结论,进而得出他们没有被骗或者说不在乎是不是被骗的结论。

除了言词证据之外,还要审查贷款资料中,是否存在明显的谬误,比如贸易合同中的甲乙双方写反了,本来应该是购货方申请贷款,但从提供的合同来看反而变成了供货商向银行贷款;再比如骗取信用证,明显票面不一致的情况下,甚至在缺少签字的情况下就贷款等等,这些不应该出现的纰漏,尤其是不应该在层层审核后仍然存在的纰漏,就可以证明银行没有被骗。

批准发放贷款与欺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即便银行确实被虚假材料蒙蔽,但有的贷款实际上并不在意某些材料的真伪。此时,我们也不能说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比如有的银行的流动贷款或者信用贷款,本来只需要提供担保就能够批准贷款,但出于银行内部的惯例,也要求贷款人提供了贸易合同,即便这些合同虚假,实际上并没有真实贸易存在,银行也不会对这些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只根据担保就会放款。只要担保真实,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犯罪数额计算的问题

数额问题,对我们辩护律师而言,发挥空间比较大,我举几个比较常见的辩护点:

1、数额只计算本金,利息要扣除。当然,这里说的利息扣除并不是那种特别明显的利息扣除,因为对于这种简单的问题,办案机关不会犯低级错误。我要说的利息扣除,是在长期、多次贷款中的利息扣除。例如B公司从2013年开始从银行贷款,一直正常经营,但亏损越来越大,从2017年开始第一次使用了虚假的抵押担保骗取了贷款,进而案发。我们可以提出,将从2013年至2017年的全部贷款视为一个整体,因为毕竟2017年的骗贷行为是为了偿还之前的贷款,这样,从2013年至2017年所归还的全部利息,就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有可能直接就把最后一笔贷款的本金抵消掉了。再说一下,银行不太愿意报案,因为一旦报案,利息就没法主张了,还不如协商或者走民事诉讼,没准还能拿回利息。

2、抵押担保的评估价值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抵押担保的价值,其实包括三个层面的意义:(1)在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层面,如果有足额抵押担保(以贷款时的评估价格为准),那么就没有扩大银行的损失风险,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2)在骗取贷款罪的数额认定层面,如果当时的抵押担保经评估不能弥补银行可能遭受的损失,那么犯罪数额也应当把抵押担保的价值扣除。需要注意的是,在量刑层面,抵押担保的价值应当以刑事立案时的评估价值为准。(3)在最终追赃退赔层面,应当以经过司法拍卖程序银行最终获得的补偿为准。

举个例子说明前述三个时间节点的不同之处:C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本金2亿元,提供的抵押物为C的关联公司的一处房产,贷款当时的评估价值为0.5亿元。后C公司没有归还本金2亿元,银行进行民事起诉C的关联公司,查封了该房产,发现贷款材料虚假后又报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立案时,该房产的评估价值为1亿元。在一审宣判前,该房产已经拍卖,得款1.5亿元归还银行。首先,由于当时提供的抵押担保不能覆盖银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扩大了金融风险,构成骗取贷款罪;其次,刑事立案时房价上涨,所以犯罪数额应当为1亿元;最后,责令退赔部分的数额为0.5亿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扩大了银行金融风险,应当以刑事立案时为依据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即便在贷款时,抵押物不能覆盖银行可能的损失,但刑事立案时抵押物价格飙升,足以覆盖,也不能追究贷款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也有道理,但是也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一开始贷款时能覆盖损失,后来房价跌了,刑事立案时覆盖不了了,那怎么办?

无论如何,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发表意见就可以了。所以这两种观点要根据案件的不同和情况灵活运用。

3、多家银行之间资金流转的扣除

这种情况也比较常见,通常,贷款人不会只从一家银行贷款,而且会在各个银行之间进行“拆东墙补西墙”的“倒贷”行为。面对这种情况,最客观的办法,是申请办案机关对贷款人进行司法审计,把来龙去脉搞清楚。进行审计的原则,应当将各个贷款银行视为一个整体,看贷款单位在提供虚假材料之前,因为经济下行导致正常贷款无法归还时,各个银行的本金损失是多少(X),再看贷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之后,各个银行的本金损失又是多少(Y),只有当Y>X时,才能说贷款单位的行为“导致银行遭受损失”,才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那么,在办案机关没有进行全面审计,割裂了时间连续性、切断了各个银行关联性的情况下,我们又应该怎么辩护呢?很简单:提出合理怀疑,或者找到确定的一笔或几笔能够证明我们的合理怀疑存在的贷款的事实。

例如,办案机关认定D公司利用虚假贷款资料骗取工行贷款1亿元。那么,我们从贷款的去向入手,可能能够证明这样的事实:D公司从工行骗取贷款1亿元后,归还给建行1亿元;那么归还给建行这1亿元是干什么的呢?我们查了一下,发现也是归还的贷款,而建行的这笔贷款也是1亿元,当时从建行贷出来不是为了别的,正是为了归还此前从工行贷的另一笔1亿元。而工行此前的那笔1亿元,是用真实的材料贷款的,因为经济下行或者市场原因导致亏损而无力归还,所以才从建行贷款归还工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可以说,工行本来就有损失(正常的市场损失),要不是贷款人从建行贷款,那么工行早就损失1亿元了,贷款单位提供的虚假材料只是将当时弥补工行损失的1亿元归还给建行而已。这种情况下,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以上一些观点,都是从原来审理以及最近接触到的案件当中获得的一些经验,不一定准确,希望大家灵活掌握。

我们辩护律师存在的价值在于,提出不同的观点,发出不同的声音,让法官能够对等地受到控辩双方的观点影响,秉持中立的立场,做出最审慎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