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来了解一下收据民间借贷纠纷,借贷纠纷仅有借条没有汇款凭证

山东聊城,王某交给李某1万元现金,李某出具收条,载明金额1万元,月息1.5分。后李某将这1万元现金交给某公司,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王某现金1万元,借期1年,经办人为李某。后王某起诉李某要求归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到聊城中院,中院也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民法典》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即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两个条件,第一个是需要有借贷合意,即款项交付的原因必须是双方认可的借款行为,如果在法院审理时一方对借贷合同提出异议法院会查明案件事实,按照基础的法律关系审理的。


第二个必须要有款项交付,即一方实际交付了合意中确定的金额给对方。这两个条件共同构成借贷关系。


如果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或者交付的金额与合意的金额不一致,法院也会按照实际交付的情况来认定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的。


王某有将款项交付给李某的过程,符合了借贷关系的一个条件,那双方有借贷合意吗?

王某将款项交给李某,李某也出具了收条,如果事情发展到这里,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的话,其实认定双方有借贷合意是问题不大的。


但是事情还有后半段,李某拿到王某的钱后,将钱给了某公司,某公司还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又载明了,收到王某的现金1万元,经办人是李某。


有了这个证据,那之前王某提交的收据,只能证明李某确实收到过王某的1万元。至于俩人之间有没有借贷关系,就需要看看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当王某将李某告上法庭时,李某拿出了某公司出具的借条,称原件在王某手里,王某也承认了。


那某公司出具的借条与本案王某提交的李某出具的收条是高度类似的,可以看出王某是知道自己给李某的1万元存入了某公司的这一事实的。对这一事实应当是知情或至少是认可的。

因此,法院认为王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就得不到支持。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款项是否已经交付,交付了多少,一般都会审查的比较细,但对是否有借贷合意这方面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时会把“经手人”、“介绍人”也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这里法院适用的是担保人的角色。


其实本案王某在起诉时,应当把某公司也告上,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如果认为王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会审查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如果审理查明后认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某公司又没有归还过借款,那法院会判决让某公司归还借款的,一次性就解决了纠纷。


但如果某公司已经归还过这笔款项,王某还要告李某归还借款,那王某就涉嫌虚假诉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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