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31日,张某某向郭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张某某欠郭某580万元,双方商定2021年2月前陆续还清100万元,2021年10月1日前陆续还清280万元,2022年5月1日前陆续还清200万元。
2021年12月5日,张某某作为甲方一、利宏公司作为甲方二与乙方郭某签订抹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基于合作在以甲方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过程中,乙方存在向甲方提供借款并投入车辆、设备用于施工建设使用。乙方在承揽工程中发挥了积极的协调作用。双方经协商解除合作关系,经清算,甲方确认欠乙方580万元,双方同意该款转化为借款。甲方为此于2020年12月31日为乙方出具了欠条,明确欠款分三期清偿,甲方已经履行第一笔100万元的偿还义务。双方为继续履行欠条确定的还款计划,自愿达成协议:1.甲方提供两台挖掘机(机械型号PC210LC-8MO、机号OBBF6192;机械型号PC360-8M0、机号D2AG4322)作价280万元,等额抵顶欠条的第二期还款。2.剩余欠款200万元,继续按欠条确定的期限还款,甲方于2022年5月1日前付清。”协议书下方甲方一处有张某某签字、按印,甲方二处有利宏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按印,乙方处有郭某签字、按印。
郭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某、利宏公司向郭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778.89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7月2日止,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欠条及抵账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据双方约定,张某某、利宏公司应于2022年5月1日前向郭某支付剩余款项200万元,张某某、利宏公司逾期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张某某、利宏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郭某要求张某某、利宏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某、利宏公司辩称已经向郭某交付了路虎车、翻斗车用以抵顶180万元债务,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张某某、龙红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郭某支付欠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此2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认为,张某某为郭某出具了欠条,后张某某、利宏公司与郭某又签订了抵债协议书,故一审法院按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从案涉的抵债协议书内容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因合作承揽工程项目,后解除合作关系,经过清算而形成的,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同,一审判决未审查欠款580万元的资金张某某、利宏公司主张欠条、抵债协议书的内容是虚假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二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张某某和利宏公司主张1辆路虎车和2台翻斗车作价180万元包括在580万元中,现郭某将上述车辆取回,应扣除180万元,郭某对此予以否认,张某某和利宏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宏公司、张某某是否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利宏公司是张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抵债协议书中利宏公司在甲方二处加盖了印章,张某某在甲方一、甲方二的印章下方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故一审判决张某某与利宏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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