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追踪发布:借贷纠纷原告可以撤诉吗,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区别


【裁判要旨】

1.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旨在为案外人对侵犯其财产权益的具有法律效果的司法裁判提供程序补救。两种救济途径案外人只能从中择一行使。

2.案外人对原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程序结束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1月23日,某银行与金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金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借款支付采用出借人受托支付。

同日,某银行根据金某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将贷款资金2000万元支付给了某商贸公司,用于购买钢材。

同日,金某公司(出质人)、某银行(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金某公司以价值3333.5万元钢板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的违约金等费用;质押财产为金某公司所有的5900吨、价值3333.5万元钢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履行期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其有权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债务人所欠债务,或将质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同日,某银行(甲方)、金某公司(乙方)、某物流中心(丙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丙方为甲方代理人,代理甲方占有、监管质物;监管期间为占有、监管的存续期间,从丙方签发《质物清单》开始,到丙方收到《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时止;移交和监管:自《首次出质通知书》到达丙方并经丙方签发《质物清单》之日起,质物移交到甲方,由丙方代理甲方占有质物,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监管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甲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

2013年1月23日,某银行与宋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指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因某银行向金某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保函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月22日,某银行和金某公司共同向某物流中心签发《首次出质通知书》及《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金某公司将自有5900吨、价值为3333.5万元的钢板质押给某银行。

同日,金某公司和某物流中心共同向某银行签发《质物清单》及《动产质押确认书》,将5900吨、价值为3333.5万元的钢板交付某银行指定的监管人某物流中心占有、保管、监管,作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担保;确认该《动产质押确认书》《查询及出质通知书》一起自动成为某银行与金某公司共同确认的《质押合同》,且金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质物已在监管人的占有、监管之下。

2013年7月22日下午,金某公司向其在某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汇款20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金某公司财务人员向某银行出具转账支票,并填写还款2000万元进账单,某银行工作人员将还款资金从其结算户转入贷款户,通过会计操作系统扣款2000万元作为金某公司偿还借款,并扣收贷款利息3733.33元,在上述进账单和利息回单上加盖业务清讫章并将回单交付给金某公司。但某银行在扣收本次借款前,某中院向该行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某银行将金某账户上元存款扣划该院账户,而某银行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该账户上2000万元作为偿还借款全部扣收。

2013年7月23日,某中院作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某银行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元。

2013年11月20日,某中院向某银行送达“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清偿元”的执行裁定书和对某银行罚款100万元的罚款决定书。

2014年1月26日,某银行以金某公司、宋某某为被告提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第84号案)。

2014年4月23日,某银行将扣收的元退回至金某公司结算账户某中院于2014年4月23日将该款冻结。

2014年6月9日,某中院作出第84号民事判决:1.金某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元及利息;2.某银行对金某公司质押物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宋某某对金某公司的债务在某银行实现质押物价款以外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8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金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某省高院裁定驳回金某公司再审申请。金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某省检察院向某省高院提起抗诉。2019年8月27日,某省高院作出1566号民事判决,维持某市中院84号民事判决。

第84号民事判决执行中,恒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恒某公司存放于金利达公司的钢板5380吨的错误查封。2015年6月3日,某中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恒某公司异议。

恒某公司不服某市中院所作执行异议裁定,认为第84号民事判决错误,以案外人的身份申请再审。2015年9月25日,某中院裁定驳回恒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恒某公司不服,申请检察监督。某市检察院作出终结审查决定书,载明:因恒某公司非其申请监督的生效判决当事人,而是案外人,不具备申请检察监督主体资格,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决定终结审查。

2018年12月29日,恒某公司向某高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第1566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未获准许。在第1566号民事案件中,恒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件中系金某公司和宋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讼请求】

恒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第1566号民事判决;撤销某中院第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2.确认某银行与金某公司在第84号案件中诉争钢板归恒某公司所有。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驳回恒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恒某公司的起诉。

【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恒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概念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2.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概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是指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诉讼制度。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案外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或提起撤销之诉,两种诉讼程序适用规则是:

1.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对第三人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执行裁定。

2.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

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旨在为案外人对侵犯其财产权益的具有法律效果的司法裁判提供程序补救。二者适用于不同情形,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适用,而不能同时适用。

二、恒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恒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中,恒某公司诉请撤销某省高院再审第1566号民事判决和某中院第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因某省高院再审第1566号民事判决系维持某中院第84号民事判决,故恒某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否定某中院第84号民事判决的效力。

(二)第三人是否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案件受理范围进行审查,对不符法定条件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以自由意志予以变更。某银行虽认可恒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因恒某公司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消除其起诉程序障碍,人民法院有权不予支持。

(三)恒某公司已启动再审程序救济权利

恒某公司曾在某中院第8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该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恒某公司向某中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按照前述规定,恒某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不应受理。

二审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某公司起诉,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