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导读:此前文章中提到,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出借人主张是(大额)现金交付,那么仅凭一张借条,起诉法院要求还款,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关键在于:
本文通过一则法院典型判例,来为大家详细解读——
在这个案件中,出借人提供了借条和证人,但是最终法院并没有认定这笔30万现金交付的事实。
这是为什么呢?
在原告徐某和被告沙某二人的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借款分批次借款——其中前四次借款均通过转账交付:
后两方经结账后,被告沙某二人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徐某借款112万元(112万由前四份借条和部分现金组成)。同时原四份借条销毁。
借款逾期后,徐某将二人告上法庭,主张二人归还借款112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原告徐某诉称:借条载明的112万元借款,包括此前4张借条的80万、30万现金、以及此前借款的利息2万。其中30万现金是结账当日交付的,且有证人两名证明。
而被告沙某二人辩称:并不知情这112万元借条是如何组成的,并且借条也是在原告徐某威胁恐吓下写的。
经审理,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徐某的诉求:认定了112万元借款(包括其中30万元现金交付事实)。
被告二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后,对本案进行了改判:对原告主张被告二人借款30万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30万现金的交付事实认定。
一审法院从举证责任角度:认为首先原告提供了30万元现金交付的证据(借条和证人),而被告无法提供借条是受胁迫而写的证据,那么当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沙某、赵某对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认为系受原告的胁迫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沙某、赵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此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结账当天被告又向其借款30万元现金,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见证人朱某、张某均陈述在当天现场有现金,且原告对于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数额的陈述能合理解释2015年1月20日结算当天存在现金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亦表明在借款当天存在现金交付。
而二审法院则在举证责任之外,审查了本案其他交付细节,具体包括:
——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双方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
其中有三点关键影响了二审法院最终改判的结果:
综上,法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了借条和证人,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尚不足以证明30万借款交付的事实。
结语:
对于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认定问题——实践中仅凭借条等优势证据,尚不足以让法院认定借款交付事实。
除了审查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外,法院通常还会结合审查其他交付细节,综合来判定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成立与否。
总的来说,借贷纠纷中,大额现金交付的风险性要远高于小额现金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