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事观点头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异议之诉案例判决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担保

不能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根据案外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等内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为借款的担保,双方之间形成非典型担保关系,不能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8 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并非真实的商品房购房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不能排除对涉案商品房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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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异议之诉中

股权归属的判定标准

裁判要旨: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人名下股权申请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实际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对于申请执行人非因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商事交易行为而主张执行其股权的,不应简单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审查原则,而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判定股权实际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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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别规定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裁判要旨:


1.在对同一法律相关条款的相互关系有争议而直接影响到法律适用时,不得离开法律规定内容,仅根据部分学者的个别认识进行法律解释,须在不违背文义解释前提下将相关条款进行体系解释。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的结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及第四节的特别规定。在无该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只应当适用该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及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不得适用该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变更、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的适用对象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系只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亦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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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账户资金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

裁判要旨:


1. 案外人对账户资金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围绕案外人对案涉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按照资金本源、案涉账户是否符合特户、资金支付行为的认定及资金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路径审查。


2. 资金支付行为依据的合同是虚假的合同,由此产生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虚假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案涉资金支付行为的效力。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实际是借用账户关系,案外人据此主张对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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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款项认定

应当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中购房人的款项支付,不能简单地根据表面的款项走向进行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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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

权益优先性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1. 夫妻一方以夫妻财产协议中未过户房屋约定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法院需结合权利成立时间、权利性质及内容以及对权利人的利害影响等层面综合作出判断。


2. 涉房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对案外人据以主张的权利作出准确甄别,按照具体的裁判路径作出判断,同时坚持生存利益优先、利益平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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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代为履行中不动产

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认定

裁判要旨:


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要重点审查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商品房消费者来说,可以以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也可以以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来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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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经法院审查的确权民事调解书

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裁判要旨:


1.未经法院对相关事实实质性审查的确权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2.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侧重于效率,对执行标的权属判断侧重于权利的外观与形式,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诉讼,是案外人对权利外观与形式判断存在异议而要求进一步的实质审查。


3.第三人以其与名义股东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主张其系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的隐名股东,并请求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对第三人是否属于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的隐名股东进行实体审查,不能仅依据民事调解书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