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热点介绍:杭州民事借贷纠纷如何填写,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产生的争议应当如何解决呢

前言

仲裁制度由于其独有的保密性、专业性等优势,愈发受到商事主体的欢迎。然而,许多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因为对专业知识缺乏认知,会出现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将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作为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但是在具体司法裁判中,对这一条款的具体理解与适用具有较大弹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16条规定,选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为仲裁协议的具体内容之一。第1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在《仲裁法》颁布之初,我国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极为严格。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出台,以及近些年我国商事仲裁领域的长足发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不断放宽。各级人民法院秉持有利于仲裁条款效力认定原则,尽可能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本文将结合案例具体分析,在规则层面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进行分类讨论。

一、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

我国仲裁制度是以机构仲裁为基础创建起来的,因此我国的仲裁机构可以分为涉外仲裁机构与国内仲裁机构。我国国内仲裁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建并在司法机关登记。因此我国国内仲裁机构采用地级市+仲裁委员会的方式命名,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

由于名称的多样性与多变性,加之仲裁机构设立与人民法院设立有很大的区别,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也就出现了各种错误,比如约定:“XX市仲裁委员会”、“XX省仲裁委员会”。

(一)约定为“XX市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中约定“XX市仲裁委员会”是最为常见的错误。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由于各个地区的仲裁机构数量不同,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尽相同。

在仅有一家仲裁机构的地区,法院基本偏向于认定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仲裁协议有效。如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003民初4561号裁判书指出:虽然约定的威海市仲裁委员会名称有瑕疵,但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在有多家仲裁机构的地区,以上海为例,上海存在三家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就此情形,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裁判并不统一。例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6716号裁定书:“虽将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但对比上海市现有的仲裁机构名称,可以确定双方选定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06民初6965号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民特22号裁定书均作出有效认定。

也有法院作出无效认定的,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993号裁定书中载明: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上海市有三家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无法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应适用诉讼管辖。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法院裁判并不统一,但是从总量上分析,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案件数量更多。

(二)约定为“XX市人民仲裁委员会”

此类约定,较之上一种情形,虽然不常见,但是也有存在。例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4民特52号民事裁定书中说明:因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亦无法推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无达成补充协议之可能,因此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对此类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时,法院倾向于采用较为严格的审核标准。

(三)约定“XX市仲裁委员会”,同时约定人民法院管辖

如上文所述,若约定“XX市仲裁委员会”,法院会偏向于认可仲裁协议有效。然而,笔者在检索案例时发现,现实中有大量案例中,当事人同时约定了可以提起仲裁或诉讼。属于典型的“或裁或审”现象。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粤01民辖终673号案件指出:该条款属于或裁或审仲裁条款,因为违反了《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约定为“在XX地区仲裁机构仲裁”

若当事人双方约定在XX地仲裁机构仲裁,该地区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此时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此时该地区唯一的仲裁机构,就是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

若在某一地区有两个以上仲裁地的,如上海与北京,应当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在此情形下需要探讨该条款中所称“该地”的具体含义,其影响因素如下:

1.约定的仲裁机构地点是否具体、明确、可执行

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表述有多种。既有约定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也有约定如“当地仲裁机构”等。

根据案例检索,若约定的仲裁地不足够具体、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应当认为仲裁的约定不明确,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例如,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苏09民终1712号案件裁定书指出:因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均有可能成为“申请人”,因此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明确。

而诸如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等这些可以明确的、唯一的地点,具有执行性的约定,则此时应当认为约定明确,可以确定仲裁地,仲裁协议有效。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粤0309民初5956号案件指出:双方当事人协商将争议提请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龙华区,深圳市目前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

2.约定的仲裁机构地点仅限于设区的市

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可能为县、县级市、区、设区的市、省等。随着仲裁快速发展,仲裁机构数量也不断增加,但是依然遵守着《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即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因此,若约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为县或区,因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辖终194号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江阴仲裁委,法院以该仲裁委不存在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若约定为某省,则由于一省下有多个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亦因为仲裁机构不明确而无效。例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1080号案件,法院以双方约定的江苏省仲裁委不存在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法院对仲裁机构地点的约定不清的补正,仅限于约定仲裁机构地点为设区的市一级单位。

3.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对仲裁机构地点认定的影响

举例说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武汉、深圳、杭州等地设立分支机构,若约定双方争议提交这些地区仲裁机构解决,则该分支机构存在是否会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即若认为该分支机构为独立的仲裁机构,此时需要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后半段协商解决的规定。若认为不是独立仲裁机构,则此时仅需要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前半段进行效力认定。

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5497号民事裁定书为例,法院认为:杭州地区因解决经济贸易纠纷而设立的仲裁机构,除杭州仲裁委员会外,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因杭州市有两个仲裁机构,现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为无效,从而引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后半段进行裁判。也存在截然相反的案例,例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民特303号民事裁定书指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武汉市设立的派出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湖北分会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故可以确定武汉仲裁委员会就是上述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从而引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前半段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四)约定为“在XX地仲裁”

区别于上一种情形,当事人仅约定在某地仲裁,如约定“合同在XX地仲裁”,“仲裁地为XX”。此时需要与上一种约定“在XX地仲裁机构仲裁”作出区分。此类情形并不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例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辖终143号裁定书所述:该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既未约定仲裁地点又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

二、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

相较于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当事人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情形较少。在该问题产生之初,最高院最伊始在法函〔1996〕176号指出,当事人只要选择其中一个机构即可。但是因此诞生了两个问题。首先,当事人若分别向两个机构提起仲裁,此时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权应当如何分配?其次,若各个仲裁机构均作出裁决,此时应当如何判断两个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法司法解释》在总结以上教训后,对该问题进行调整。该解释第5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3030号裁定书说理如下:涉仲裁协议约定由贵阳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因双方未能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无效。在肯定此类协议并非当然无效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达成意思自治,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三、当事人仅约定仲裁规则,未指明仲裁机构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在此类情形中,当事人仅约定仲裁规则也是无效的,除非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根据仲裁规则指明仲裁机构。该条款学习借鉴了国际惯例。

何为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贸仲规则2015》第4条第4款: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确定了推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规则,即当事人即使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但是约定适用贸仲规则,视为约定贸仲作为仲裁机构。同样的规则还有《北仲规则2019》第2条第2款。北仲和贸仲的规定,可以弥补原来仲裁规则的欠缺或瑕疵。司法实务中也有相关案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特1267号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规则”仲裁,因贸仲委各分会及仲裁中心统一适用同一仲裁规则,故应视为双方约定适用贸仲委仲裁规则。故可以确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有效。

反之,如果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该仲裁规则视为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该仲裁机构仲裁的,且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有效补充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四、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法律后果的认定规则

由于明确的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必备要件之一,因此对仲裁机构认定不明的流程也就近似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根据《仲裁法》20条规定,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采取双轨制,既可以由仲裁机构决定,亦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定。同时,该条又规定了法院认定的优先效力,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在实践中,由于由仲裁机构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会严重影响仲裁效率,也与国际通行的规则相违背,因此,在《贸仲规则》与《北仲规则》中,开始采取“自裁管辖”原则,授权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这也是我国仲裁实践采取的有益尝试。

结语

当事人在草拟仲裁协议中,需要尽可能注意内容的准确性,约定明确的,切实存在的仲裁机构。介于仲裁行业发展,当事人可以在各大仲裁机构的官网上,自行找寻仲裁协议的文书模板,通过准确无误的约定,避免因为仲裁机构约定瑕疵带来的条约解释与效力认定上的风险。

文:朱珂廷,丁绍宽律师提供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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