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解内幕解读:给付之诉与借贷纠纷,情人赠与钱款新规定

特殊情人关系中发生的大额金钱给付不应轻易认定为赠与

——周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改判案

裁判要旨

1.判断特殊情人关系中大额金钱给付是赠与还是民间借贷,需要考虑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宜轻易认定为赠与。如果没有证据证实赠与意思表示,同时给付人对借款过程及未出具借条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超出日常交往费用范畴的大额金钱给付应认定为借贷。

2.有偿陪侍服务违背公序良俗,由于有偿陪侍服务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9年7月初开始,被告以家乡建房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9年8月11日,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联系被告还款,但被告故意躲避拒不还款,甚至关闭所有联系方式失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刘某在深圳市皇家国际酒吧工作。周某曾多次到该酒吧消费,与刘某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在相处期间,周某与刘某经常一起吃饭、住宿、外出旅游等。因刘某收入较低,周某经常会给予刘某生活补贴。2019年7月2日,周某汇款15万元至刘某建设银行账户,同年7月10日,周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某转款2万元和3万元,合计5万元。同年8月9日,周某在汇款20万元至刘某建设银行账户。2019年8月2日至9日,刘某陪周某及其儿子一同到内蒙古旅游,旅游所需费用最初是由刘某支付的,内蒙古回来后,周某将该笔开支5万元给付了刘某。

周某主张40万元款项系借款,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微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刘某对收到该40万元转款无异议,但抗辩上述转账款项系赠与,属于其有偿陪侍服务的所得。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某本金人民币40万;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改判理由

(一)一审裁判理由

周某主张涉案款项系刘某向其所借的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但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给付了刘某40万元,并不能反映双方对涉案40万元有借贷的合意,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周某出借给刘某的款项。且周某给付刘某40万元时,其与刘某正处于特殊关系期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支付过生活费。周某作为一名工程师,工资收入高,而刘某仅为酒吧工作人员,工资收入相对较低,周某补贴刘某一定生活费也符合常理。故刘某抗辩称该款项不属于借贷款项的抗辩意见成立。因此,周某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其要求刘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理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刘某应对其主张的赠与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周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聊天内容中也没有周某关于款项赠与刘某的陈述或者确认,周某对借款过程及未出具借条原因作了合理解释,因此,刘某关于40万元款项系赠与的抗辩不能成立。由于有偿陪侍服务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刘某以此为由提出该40万元为其有偿陪侍所得的主张,不予支持。周某与刘某认识时间较短,在平常的交往消费中,也都是周某支付相应的费用,周某在一个月的时间内转款40万元也不属于日常交往费用。故对周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对周某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周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某本金人民币40万;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172号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50号

生效裁判合议庭组成人员:徐快华、吕卫红、何全伟


刘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民初172号

丽,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工程装修,住香港。香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将,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温泉景区,

原告周丽诉被告刘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丽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辉,被告刘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一年有余。2019年7月初开始,被告以家乡建房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具体借款时间为:2019年7月2日和2019年8月9日,原告在位于罗湖区工商银行深圳友谊支行柜台汇款15万元和20万元,总计35万元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52);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微信转账两笔共计5万元。2019年8月11日,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联系被告还款,但被告故意躲避拒不还款,甚至关闭所有联系方式失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将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酒吧工作期间,原告经常来酒吧玩,双方逐渐熟悉,产生好感,之后双方确定非正常男女关系。在此期间,双方一起吃饭、住宿、外出旅游等消费开支比较大,而被告刘将收入又较低,为此,原告周丽曾多次给予刘将一定的生活补贴,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而是赠与关系。2、周丽曾委托被告处理卖房事宜。周丽在深圳有一套房子要卖出去,因其没时间处理,所以委托被告帮其处理卖房一事,被告前后跑了很多天,才帮周丽将房子卖出。周丽于2019年7月2日、7月10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其中一部分是周丽在2019年4月份承诺给被告的生活补贴,还有一部分是周丽委托被告处理卖房一事的辛苦费。3、被告所收周丽的款项部分用于共同消费。被告曾在2019年8月2日-8月7日期间,请假陪周丽及她的儿子王镜瑜去内蒙古旅游,从内蒙回来之后的8月9日,周丽转账20万元,其中一部分是旅游期间的消费支出,还有一部分是作为给被告的误工补偿和生活补贴。综上,周丽给被告转账的40万元属于双方在相处期间的一种赠与行为,该款项大部分已用于双方共同消费,因此,双方构成赠与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周丽以借贷为由起诉刘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周丽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周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3、2019年7月2日(转15万)、2019年8月9日(转20万)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回单和相应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9年7月10日(共转5万)微信记录和相应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形式已经转到被告的账户,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

证据4、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20笔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到内蒙古旅游的花销的5万元是由原告支付的,另外的转账记录也可证明原被告平常的生活花销一直都由原告支付。这些生活支出和另外出借给被告的40万元是不相干的。

证据5、30000元微信转账记录,收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委托了代理人冯远波作为处理二手房的代理人,代为办理与买方签订合同和过户事宜,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有关税费均由买方承担,另外原告支付给了中介公司佣金30000元,该佣金还是先由原告转给被告,再通过被告代为支付的。被告当时只是作为原告的男朋友帮忙,没有所谓的辛苦费。

经质证,被告刘将对原告周丽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内蒙古旅游花销费用将近7万元,微信转账的款项不是用于其生活的花销,而是原告给其的补偿,聊天记录有断章取义的嫌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委托其帮忙买房的时候就许诺过事成之后给付一定的费用,所以原告主张的没有辛苦费这一说法不成立。

被告刘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为原告支出的消费记录,拟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2、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卖方事宜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3、2019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承诺给被告钱。

经质证,原告周丽对被告刘将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支出属于双方共同的消费支出,且与本案40万元的借贷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该组证据能够说明被告缺钱,需要向原告借钱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仅凭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承诺给钱给被告,是恋人之间的聊天。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周丽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将支付了上述款项,无法证明其与刘将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但该3份证据与本案的涉诉借款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刘将在深圳市皇家国际酒吧工作。原告周丽曾多次到该酒吧消费,与被告刘将相识并发展成特殊男女关系。在相处期间,周丽与刘将经常一起吃饭、住宿、外出旅游等。因刘将收入较低,周丽经常会给予刘将生活补贴。2019年7月2日,周丽在罗湖区工商银行深圳友谊支行柜台汇款15万元至刘将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52,同年7月10日,周丽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将转款2万元和3万元,合计5万元。同年8月9日,周丽在罗湖区工商银行深圳友谊支行柜台汇款20万元至刘将账号为62×××52的建设银行账户。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周丽曾委托刘将帮忙将其在深圳的一套房子卖出去,并承诺给其一定辛苦费。2019年8月2日至9日,刘将陪周丽及其儿子一同到内蒙古旅游,旅游所需费用最初是由刘将支付的,内蒙古回来后,周丽将该笔开支5万元给付了刘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丽在罗湖区工商银行深圳友谊支行柜台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回单和相应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周丽与刘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刘将微信支付的消费记录及周丽、刘将的陈述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丽与刘将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周丽认为,涉案40万元系被告刘将向其所借的款项,不是其赠与给刘将的款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将则认为,其与周丽系非正常的男女关系,涉案40万元系周丽给付的生活补贴及承诺帮忙卖房后应给付的辛苦费,并不是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

本院认为,周丽主张涉案款项系刘将向其所借的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但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给付了刘将40万元,并不能反映双方对涉案40万元有借贷的合意,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周丽出借给刘将的款项。且周丽给付刘将40万元时,其与刘将正处于特殊关系期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支付过生活费。周丽作为一名工程师,工资收入高,而刘将仅为酒吧工作人员,工资收入相对较低,周丽补贴刘将一定生活费也符合常理。故刘将抗辩称该款项不属于借贷款项的抗辩意见成立。因此,周丽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刘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其要求刘将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周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31×××42-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葛 明

审判员 揭 颖

审判员 黄 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梦圆

周丽、刘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工程装修,住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4805(8)。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将,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温泉景区。

上诉人周丽与被上诉人刘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辉,被上诉人刘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将偿还周丽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刘将的收入较低,周丽经常会给刘将生活补贴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2日至9日,刘将陪周丽及其儿子一同到内蒙古旅游,所需费用最初是由刘将支付的,内蒙古回来后,周丽将该笔开支5万元给付了刘将部分事实错误。周丽于2019年8月1日,在旅游之前已将5万元支付给了刘将,而不是回来后给付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交往过程中,周丽曾委托刘将帮忙将其在深圳的一套房子卖出去,并承诺给其一定的辛苦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只是在微信聊天中向其承诺过卖房子之后有钱了会打钱给他,这个钱是借款,并不是辛苦费。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在其穷尽举证,而刘将没有证据,也不能否定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属于借贷关系。

刘将答辩称:一、其与周丽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双方是在酒吧认识的,其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所有的钱都是周丽主动给的,周丽给的钱也是她承诺过给他的。二、周丽给刘将的钱都是赠与。三四五月份的时候,因为两人在一起,那个时候没有钱。在认识周丽之前,其欠了很多钱,所以从事有偿服务的行业,之后才认识周丽。周丽甚至承诺过其很多东西,还承诺过给其买房。

周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将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将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刘将在深圳市皇家国际酒吧工作。周丽曾多次到该酒吧消费,与刘将相识并发展成特殊男女关系。在相处期间,周丽与刘将经常一起吃饭、住宿、外出旅游等。因刘将收入较低,周丽经常会给予刘将生活补贴。2019年7月2日,周丽在罗湖区工商银行深圳友谊支行柜台汇款15万元至刘将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52,同年7月10日,周丽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将转款2万元和3万元,合计5万元。同年8月9日,周丽在罗湖区工商银行深圳友谊支行柜台汇款20万元至刘将账号为62×××52的建设银行账户。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周丽曾委托刘将帮忙将其在深圳的一套房子卖出去,并承诺给其一定辛苦费。2019年8月2日至9日,刘将陪周丽及其儿子一同到内蒙古旅游,旅游所需费用最初是由刘将支付的,内蒙古回来后,周丽将该笔开支5万元给付了刘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丽在罗湖区工商银行深圳友谊支行柜台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回单和相应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周丽与刘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刘将微信支付的消费记录及周丽、刘将的陈述等。

一审争议焦点为周丽与刘将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丽认为,涉案40万元系刘将向其所借的款项,不是其赠与给刘将的款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将则认为,其与周丽系非正常的男女关系,涉案40万元系周丽给付的生活补贴及承诺帮忙卖房后应给付的辛苦费,并不是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周丽主张涉案款项系刘将向其所借的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但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给付了刘将40万元,并不能反映双方对涉案40万元有借贷的合意,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周丽出借给刘将的款项。且周丽给付刘将40万元时,其与刘将正处于特殊关系期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支付过生活费。周丽作为一名工程师,工资收入高,而刘将仅为酒吧工作人员,工资收入相对较低,周丽补贴刘将一定生活费也符合常理。故刘将抗辩称该款项不属于借贷款项的抗辩意见成立。因此,周丽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刘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其要求刘将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周丽负担。

刘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周丽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认定刘将收入水平较低有异议;2、2019年8月2日至9日去内蒙古旅游费用已于2019年8月1日支付5万元,不是内蒙古回来后支付的;3、周丽曾委托刘将帮忙将其在深圳的一套房子卖出去,并承诺给其一定的辛苦费有异议。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周丽提交一组证据:刘将的婚姻登记信息和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1、刘将存在婚姻关系,却以恋爱为名,骗取周丽信任,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周丽在刘将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自愿转账40万元;2、周丽因为需要还款给别人并卖房子偿还债务,将40万元赠送给刘将不符合常理的;3、刘将老家装修缺钱,因此向周丽借钱;4、周丽打款给刘将时,也曾经表示过担心,怕遇到骗子;5、刘将对周丽存在欺骗行为,获取40万元后就不再与周丽联系,使得周丽无法追回借款。

刘将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刘将提交了一份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与周丽不存在正常的男女关系。

周丽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40万元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刘将对双方当事人去内蒙古旅游的5万元费用已于2019年8月1日支付不持异议,本院对周丽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周丽曾委托刘将帮忙将其在深圳的一套房子卖出去,并承诺给其一定的辛苦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周丽委托中介机构卖房,周丽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周丽对刘将收入低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刘将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

2019年8月1日,周丽向刘将转款5万元。

本案上诉人周丽系香港居民,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双方当事人未对本案的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但周丽向刘将转款及其他相关事实均发生在我国内地,故应适用与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我国内地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案涉40万元款项的性质,刘将是否应当归还周丽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周丽主张40万元款项系借款,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微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刘将对收到该40万元转款无异议,但抗辩上述转账款项系赠与,属于其有偿陪侍服务的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刘将应对其主张的赠与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刘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周丽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聊天内容中也没有周丽关于款项赠与刘将的陈述或者确认,周丽对借款过程及未出具借条原因作了合理解释,因此,刘将关于40万元款项系赠与的抗辩不能成立。由于有偿陪侍服务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刘将以此为由提出该40万元为其有偿陪侍所得的主张,不予支持。周丽与刘将认识时间较短,在平常的交往消费中,也都是周丽支付相应的费用,周丽在一个月的时间内转款40万元也不属于日常交往费用。故对周丽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对周丽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172号民事判决;

二、刘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丽本金人民币40万;

三、驳回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84元,共计14784元,由刘将负担10348元,周丽负担4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快华

审判员  吕卫红

审判员  何全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鲁思逸

书记员熊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