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十年前,年近古稀的单身苟某和薛某在一场佛会上相识,对薛某一见钟情。二人相识、相知,逐渐发展成为情侣关系,并共同生活至2020年初。就在二人决定正式成为夫妻前夕,苟某和薛某却因各种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苟某遂即向薛某提出分手,并要求薛某归还双方相处期间交付的290000元钱款,但薛某未同意。当地派出所公调处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无果而终。苟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薛某返还婚约财产290000元。
法院审理
经审理认定,苟某诉求返还的290000元包括了其在婚礼前夕交付薛某的180000元以及其主张的二人在相处期间薛某向其借款的110000元。对于180000元,因苟某交付该笔款项是为了促成婚姻的履行,以实现结婚目的,故该笔款项具有彩礼性质,但由于双方最终未能实现结婚目的,薛某继而丧失了对该笔款项的合法占有,又考虑到双方相处数年,并有共同生活之实,故为避免有失公允,判令薛某返还该笔款项的80%即144000元。对于剩余110000元,根据苟某的自述交付的原因系借款,故该款不具有彩礼性质,苟某以婚约财产为由主张薛某返还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薛某返还苟某婚约财产144000元。一审宣判后,苟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离婚为条件。
法官释法
长期以来 ,“彩礼”一直是有关婚姻关系的热点话题。我国大部分地区都有男女双方在初步达成婚约时,由男方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就意味着彩礼强烈的目的性。但如果二人最终没有走入婚姻殿堂,目的落空,再将彩礼认定由归对方所有,这显然与最初本意相背离,对给付方不公平;但与此同时,双方是否已共同生活等实际情况也应是需要考量的。就本案而言,苟某、薛某自相识起已一起经历了七个春秋,并共同生活许久,承办人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家庭收入情况以及彩礼使用情况等因素后判令由女方返还男方彩礼款的80%即144000元。对于剩余的110000元,基于给付目的并非缔结婚姻,故无法认定该款性质为彩礼,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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