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中,包括起诉、答辩、法庭辩论等,诉讼主体双方可以就案件的事实与程序以言辞或书面的方式辩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由此可见,辩论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辩论权,将导致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进而无法确保正确适用法律,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当事人而言,不仅会增加维权成本,也可能会演变为信访事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百九十一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并未下落不明,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缺席审判的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予再审。
下文为参考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民申字第1823号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裘雅芬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院再审查明部分: 本院审查查明,(2012)新兵民二初字第00008号案卷中没有关于一审法院在公告送达裘雅芬诉讼文书前曾采用过其他方式送达的记录,且尚无证据证明裘雅芬在一审期间下落不明,裘雅芬未参加一审庭审。
最高院再审认为部分:本院认为,上述查明事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以及该条第二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裘雅芬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予再审。
最高院再审判决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对裘雅芬的执行。
二、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申15号李媛媛与朱云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之规定,原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李媛媛下落不明,也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便依据原告的申请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程序上有瑕疵,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故李媛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再4号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申诉人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与被申诉人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一审被告梁祖祥、陈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10月31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商检民(行)监【2016】105号民事抗诉书,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14民抗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超、张海军出庭。申诉人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委托代理人张明山、被申诉人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法定代表人熊修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琨、一审被告梁祖祥及陈敏委托代理人张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2日,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9年至2000年,被告在我厂购买农药,共计欠款6109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1093元,并承担各种费用及利息。
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梁祖祥、陈敏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与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梁祖祥、陈敏之间存在农药买卖合同关系,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梁祖祥、陈敏购买原告农药,经计算,尚欠原告农药款610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农药款61093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农药款610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梁祖祥、陈敏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农药款610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057元,由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梁祖祥、陈敏负担。
申诉人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公告送达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梁祖祥与陈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双方合同期限为1999年5月15日至1999年10月30日,每次申诉人收货时均有申诉人指定的员工签字,之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将出库单予以确认有违常理和法律规定;合同期内,申诉人除有一笔3000元的货款直接交给被申诉人外,其余货款全部交给其业务员吴伟,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再123号郭红寿、刘亚明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法院认为 :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登记立案,2016年5月21日公告对郭红寿、郭贺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2016年8月22日进行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冀0638民初23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卷宗中有雄县西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郭红寿长期外出务工,不在家中居住和我村村民郭贺峰长期不在家中居住”。现郭红寿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6月27日雄县西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3月2日我村村民郭贺峰来开具村民郭红寿长期外出的证明,村委会在没有调查郭红寿是否外出的情况下开出了郭红寿长期外出务工的证明一份”;2013年11月20日,张欢作为证人,郭贺峰与郭红寿协议书一份载明:“郭红寿自2008年5月份至2012年8月份在郭贺峰处打工,担任厂长,2012年8月份辞职,郭贺峰向郭红寿承诺,截止2013年11月份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郭红寿无任何关系,郭红寿不承担民事及法律的责任。郭贺峰郭红寿张欢(签字捺印)2013年11月20日”;郭红寿的诉讼代理人刘华强对张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郭贺峰与郭红寿的协议是真实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没有履行送达手续的情况下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对于2014年10月27日由郭贺峰书写的欠条及郭贺峰与郭红寿协议书的真实性进一步查实后依法裁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五、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再68号冯同友、王国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理由如下:1.本案中磁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7日调查笔录中没有相关工作证件证明霍广宇确为广平县工商局职工,也没有查明霍广宇是具体负责哪方面工作的职工,其是否掌握单位退休职工的具体情况。调查地点虽为广平县工商局,但调查人员并未要求受送达人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故仅依据该调查笔录不足以认定受送达人冯同友下落不明,故适用公告送达违法;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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