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坤玲、叶国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坤玲,男,1978年生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国扬,男,1976年生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陈氏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鸿辉。
案件情况:
2012年5月21日,纪某某给叶国扬出具借据,
载明:本人纪某某向叶国扬先生借到人民币320万元整,一年利息64万元,借期一年,到期本金加利息合计人民币384万元整,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人纪某某。担保人陈坤玲,担保公司陈氏投资公司在该借据上签名盖章。
2012年5月22日,陈某甲按叶国扬要求转给陈某乙147万元,林某某按叶国扬要求转给陈某乙93万元,另林某某陈述拿80万元现金给陈坤玲。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坤玲、陈氏投资公司在纪某某出具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但没有证据证明纪某某收到该笔款项,故无法证明叶国扬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据并未生效,叶国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叶国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80元,由叶国扬负担。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
一是纪某某是否收到借据上约定的款项;
二是该笔款项的性质,即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三是陈坤玲和陈氏投资公司是否应该对该笔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纪某某是否收到借据上约定款项的问题。
通过所有证人证明叶国扬以出借为目的安排陈某甲、林某某先通过银行向陈坤玲父亲陈某乙转款240万元,后由林某某向纪某某交付80万元现金的事实。纪某某对其作为借据上借款人身份向叶国扬出具借据和对叶国扬将240万元转款给陈坤玲父亲陈某乙是认可的,故应视为纪某某已经收到借据上约定款项320万元。
二、关于该320万元款项的性质,即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假如是投资款,陈坤玲和陈氏投资公司就没有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的必要,故该320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
三、陈坤玲和陈氏投资公司是否应该对该3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叶国扬按照借据约定向纪某某履行了支付320万元钱款的义务,该320万元为借款,借据上陈坤玲和陈氏投资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故陈坤玲无论是实际借款人还是借款担保人,其和陈氏投资公司都应当对该32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陈坤玲,纪某某对叶国扬向陈坤玲转款240万元予以认可,且纪某某承认另外还收到叶国扬给付的现金80万元,对以上事实,应认定为纪某某已经收到借据上约定款项320万元,该笔款项为借款。陈坤玲所称没有收到80万元现金属陈坤玲、纪某某二人之间的纠纷,二人可另行解决。其在纪某某出具的320万元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表示其认可该借据约定的事实,陈坤玲应对借据中的320万元承担借款人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陈氏投资公司应当对该3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叶国扬承担320万元本金及利息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坤玲追偿。故对叶国扬该主张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2013)并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
二、陈坤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国扬偿还人民币320万元本金及利息人民币96万元(即自借据成立之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并按借据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至本案判决应付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
三、陈氏投资公司对陈坤玲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6万元(即自借据成立之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国扬给付,并按借据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至本案判决应付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陈氏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坤玲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5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陈坤玲和陈氏投资公司承担。
再审:
陈坤玲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认定的对于涉案80万元现金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根据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对叶国扬的讯问笔录可知,涉案240万元款项中叶国扬占160万元份额、张某某占20万元份额,陈某甲、林某某各占30万元份额。证人林某某、陈某甲不仅系叶国扬的员工,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纪某某与叶国扬系亲戚关系,这三人与叶国扬都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同时,纪某某、陈某甲、叶国扬在讯问笔录中称借款本金是240万元,约定投资回报是年利率60%,即一年利息144万元,叶国扬担心直接写本金240万元构成高利贷,所以借条上写的是借款金额320万元、利息64万元,总数384万元,该陈述与实际汇款金额能够印证,故涉案借款本金仅有240万元。
二、陈坤玲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涉案《借据》上签字,而非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二审认定陈坤玲是实际借款人,缺乏证据证明。这240万元汇到陈某乙(陈坤玲父亲)的账户就算是我在陈坤玲公司的投资,资金由公司支配”,这表明涉案款项系纪某某向叶国扬借款,陈坤玲仅是保证人,且陈坤玲收取的240万元系纪某某的投资款。
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法院(2018)晋民终347号民事判决,责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依法判决陈坤玲承担保证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国扬承担。
叶国扬辩称:
一、关于本案的借据。结合日常经验来看,陈坤玲和陈氏投资公司在签署借据时,根据借据的内容当然知晓有一笔320万元本金的借款产生,借据内容的用词是借款和利息并非投资或其他,所以其签字盖章就是对叶国扬出借320万元借款的认可,不可能出现对借款不知情或理解为投资款的情况。
二、关于借款中320万元本金支付的问题。
首先从时间上来看,是先有借据后有汇款,两笔汇款共240万元均汇到陈坤玲指定的账户上,一、二审中陈坤玲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所以该240万元借款本金对陈坤玲是直接成立的。
其次,关于80万元现金支付的问题,是由纪某某在叶国扬的金店分两次提取的,据纪某某陈述最后都交给了陈坤玲,该80万元现金与240万元汇款共同组成本案320万元的借款,正好与借据上的金额吻合。
最后,关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问题。从情理上来看,叶国扬与陈坤玲并不相识,纪某某就充当了中间人和牵线人的角色,叶国扬是出于对纪某某、陈某甲等人的信任才同意将钱借给陈坤玲的,最终由纪某某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据,并由陈坤玲和陈氏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确认,这是符合情理的。他们之间的身份关系就是陈坤玲是名义担保人实际借款人,而纪某某是名义借款人实际担保人,故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
叶国扬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坤玲、陈氏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叶国扬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以及预期的利息人民币96万元,共计人民币416万元,并计算利息至还清所有款项。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陈坤玲、陈氏投资公司承担。
再审期间,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征得各方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
1.涉案借款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
2.二审判决认定陈坤玲系借款人,并判令其承担直接还款责任是否妥当,陈坤玲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一:对于涉案借据所载明的320万元借款中的2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另外8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叶国扬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240万元。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陈坤玲虽收到了叶国扬所支付的涉案借款240万元,但仅凭该收款事实,并不足以认定陈坤玲、叶国扬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因陈坤玲、陈氏投资公司在涉案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叶国扬作为出借人虽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坤玲、陈氏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纪某某就自己偿付的债务依法追偿。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347号民事判决;
二、陈坤玲、山西陈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国扬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
三、驳回叶国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80元,由陈坤玲、山西陈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920元,由叶国扬负担14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陈坤玲、山西陈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254元,由叶国扬负担12826元。
关于本案:
律师提醒:
1、账户不要采用第三人账户
2、约定的主题和履行的主题都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