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惠阳淡水的翟女士通过司法拍卖购得原房主为叶某、叶某兰的一套房产,并办理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但该房屋一直被第三人占用,翟女士无法收楼,望房兴叹。日前,惠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惠阳法院”)在多部门见证下,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并现场交付翟女士。
原来,第三人俞某表示其与原房主叶某、叶某兰于2011年1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付清了17万元购房款,此后一直占有该房屋,该房屋应当归其所有。2011年3月23日,惠阳法院在审理原告邱某珍、邱某金与被告叶某、叶某兰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案件中,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同年11月,邱某珍、邱某金向惠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俞某向惠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惠阳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随后,俞某向惠阳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惠阳法院经审理认为俞某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存在过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俞某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维持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俞某因未取得房产物权而与叶某、叶某兰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此后,惠阳法院先后多次通知俞某迁出占用的房屋,但俞某对此置之不理,与其家属一直占用该房屋,用作商业用途,拒不迁出。
执行干警抵达现场后,立刻拉起警戒线。
2017年3月,在惠城区供电局协助下,惠阳法院对俞某占用的房屋实施停电。2018年10月,惠阳法院组织听证会,听取俞某与翟女士的意见,但双方因意见分歧过大,无法协商。当月,惠阳法院向俞某及其家属发出公告,责令其限期迁出占用的房屋。逾期,俞某及其家属仍拒不迁出。
执行员正在对被清点物品进行登记。
为保障买受人翟女士的合法权利,惠阳法院制定了周密的执行方案,2019年3月27日,在惠城法院执行局、惠城区公安分局南坛派出所协助和见证下,惠阳法院26名执行干警对俞某及其家属占用的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并现场交付给买受人翟女士。
现场负责人、执行局局长钟飞正在对强占房屋的俞某释法说理。
连线法官
法官提醒,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要件,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只有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才能真正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在房屋交易中,切不可认为自己已经支付购房款且入住房屋,就怠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否则,将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在该案中,虽然俞某与叶某、叶某兰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及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故未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当叶某、叶某兰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时,法院依法进行财产保全,查封该房产,俞某则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公务,公民及法人有义务予以配合,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依情节轻重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攻克执行难,离不开全社会共同努力,需要社会群众积极参与,各单位部门支持协助,社会各界群策群力,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形成攻克“执行难”的强大合力。惠阳法院将继续加大执行工作力度,驰而不息、攻坚克难,不断向“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迈进,让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不履行协助调查或执行义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责任编辑/ ms.卢
编辑/ 月半
校对/ 周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