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干货信息:民间借贷纠纷办案体会,返还原物纠纷需要什么证据

一、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原告丈夫何XX(2010年2月去世)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原告和丈夫以两人工龄购买了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附24号4号楼1单元3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来由于公婆无处居住,原告和丈夫基于孝心,让两位老人居在涉案房屋内,并将涉案房屋的购房相关手续(含购房合同原件、房产证等)放置于涉案房屋中。2009年8月31日,原告婆婆去世;2014年8月6日,原告公公去世。原告公公去世后,原告打算收回涉案房屋及购房相关手续,发现已经让被告侵占。

二、案情分析

通过从房管局登记簿调取的证据有《张家口市房改房成本价售房协议书》、《张家口市成本价售房作价凭证》、《产籍证明》等,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被告主张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

三、案件进程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二次二审等诉讼阶段,本律师从重审阶段介入,始终强调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强于其他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最终获得了二审法院支持,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

四、重审辩护意见

返还原物纠纷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原告代理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何XX。

①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涉案房屋产权人为何XX。《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房改成本价住房协议书》、《张家口市成本价售房作价凭证》及《产籍证明》均

②根据民诉证据相关规定,在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这一基础事实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张家口市房改成本价住房协议书》、《张家口市成本价售房作价凭证》、《产籍证明》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在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这一基本事实上,其证明力要大于被告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充分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丈夫和原告折合双方工龄并实际出资购买的公产房,被告提供的证据——整套购房手续(包括《协议》、《收据》等)仅仅能证明被告持有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取款证明仅能证明从银行取款,供暖费用票据仅能证明被告缴纳了4年供暖费,不论从证据形式或者证明力上讲,均不足以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

2、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返还原物有法可依,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涉案房屋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原告享有处理权,被告无权占有,更无权擅自出租获得利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和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返还原物有法可依。

同时,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涉案房屋系原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即使分割遗产,应当先将涉案房屋的一半分出为原告所有,其余的一半才能作为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而被告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与原告和其它继承人协商处理,而是直接侵占涉案房屋并出租获取利益,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返还原物有法可依。

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3、“谁出资买房子归谁所有”这种推断根本经不起推敲,完全站不住脚。

被告从始至终强调,由于涉案房屋第一次购买交易时,被告出资三万零伍百元,因此涉案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原告认为这种“谁出资房子归所有”的推断是否道理呢?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在购买时折算了原告夫妻两人的四十五年工龄,通过工龄折算减少支付的房款应当认定为是出资的一种方式。

同时,被告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提取了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和购买房改房提取公积金的流程,购买房改房,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只能折抵应当支付的房改房的购房款,是不可能提取出来供个人随便使用,既然被告主张原告提取了公积金,而该公积金又只能用于折抵房款,那么涉案房屋购买中,原告还用公积金出了资,也就是说原告既用工龄出了资,也用公积金出了资,加之原告提供的《产籍证明》已经明确涉案房屋产权人为何XX,如果按照“谁出资房子归谁所有”的推断,涉案房屋应当归何XX所有。

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实际出资,那么原告也有出资(工龄折算、提取公积金),在何XX、被告双方均有出资的情况下,并且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何XX,那么就存在三种可能:

第一种可能,在何XX、被告双方均有出资的情况下,被告的出资是何XX借款,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何XX,被告与何XX之间仅仅是债权债务的关系,何XX应当返还被告的借款,涉案房屋全部产权归何XX所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在何XX已经去世的情况下,被告可向原告主张返还借款;

第二种可能,在何XX、被告双方均有出资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何XX,双方口头约定(目前无书面约定),涉案房屋由何XX、被告双方共同共有;

第三种可能,在何XX、被告双方均有出资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何XX,但双方口头约定((目前无书面约定))涉案房屋全部产权归被告所有,何XX将夫妻的45年工龄折算房款赠与给被告。

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第二种、第三种可能,其中第三种可能性更小,因为这种情况不符合生活常理,与房屋交易习惯相违背。

4、关于何XX提取公积金与原告陈述存在矛盾的解释

原告原一审代理律师在开庭前提交了提取公积金的证明,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但被告提交了复印件,说明被告在庭审开始前已经知道并复印了这个证明,开庭答辩时提到何XX提取了公积金购买房屋,按照被告的主张,那么何XX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出了资,理应按照原告刚才提到的第三点进行认定处理。

原告在开庭前提交了提取公积金的证明,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该份证明,是因为原一审代理律师经过了解,何XX并没有提取到公积金,所以不提交上述证明,是否提交、提交后能否撤后,这是原告的权利,并不能由此得出矛盾的结论。

五、重审补充法律意见

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明确:要查清二个问题,一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二是被告占用涉案房屋有何法律依据。

根据全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何XX

综合全案证据已经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何XX,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是涉案房屋共同所有人,不再赘述。

2、被告占有房屋并无法律依据

被告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基于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才占有房屋,但目前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何XX,被告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无占有涉案房屋的依据,因此应当返还房屋,我们的诉讼案由及请求没有任何问题。

何XX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原告是何XX配偶,且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是适格的原告。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主张依据继承占有涉案房屋,但是被告的这种占有缺乏法律依据(《继承法》无相关规定),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享有占有涉案房屋的权利(如租赁、买卖等)。

综上,被告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地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法院的观点

二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认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丈夫何XX名下,且原房屋买卖协议也为何XX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何XX所有。该涉案房屋是在何XX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何XX去世后,原告有权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被告主张该涉案房屋为其购买,证据不足,被告占有该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主张成立。

七、办案律师观点

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所有人均为同一人的情况下,第三人仅仅以出资为由,但没有证据证明记载确有错误,主张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占有使用,由于与《物权法》相关规定矛盾,不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