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语
人民法院的案例编撰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裁判标准与尺度统一、提高审判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作用、提升法律文书写作水平,打造“精品”案例分析和裁判文书,新栏目【惠州优秀案例分析暨裁判文书】上线!本栏目将不定期分享惠州市两级法院的优秀案例分析与裁判文书,做好典型示范,回应民众关切,树立行为导向。
第四期分享的是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13民终4671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成员:郭志文、胡江、于海砚)
裁判要旨
签署《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时负有提供土地及拆迁费用成本的税票义务的一方,在其将该合同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相关拆迁费用也全部移交给受让方后,提供上述税票的义务亦随之转由受让方承担。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以及股权转让等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涉及的税票金额高达近60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负有提供税票义务的一方,在股权转让后仍然负有该项义务。二审判决在查清该方已经将股权全部转让,相关的拆迁费用也全部移交给受让方的事实基础上,厘清之所以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税票,是因为上诉人负责办理其提供的合作项目用地的相关证件,并承担拆迁、清场工作,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进而会取得相应发票。既然上诉人不再参与项目的合作开发、不再支出相关费用,自然也无须承担提供税票的义务,该项义务转由受让方承担。本案改判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裁判文书全文如下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4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街X号X单元X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魏某某,男,汉族,1953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X楼X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邓某某,男,汉族,1977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路X号X栋X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涛,系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宾,系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廷置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XX路X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伟,系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魏某某、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廷置业(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廷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魏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0日发函要求上诉人等提供税票、证件、账册等,一审判决照抄原告诉称事实,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二、2011年5月10日《股权转让合同》(下称2011年合同)及2013年7月16日《股权转让合同》(下称2013年合同),已变更《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下称合作开发合同)关于上诉人提供6000万元税票的约定,一审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该义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1年合同第一条第6款仅约定“甲方每次收取转让款时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此外无任何条款均约定上诉人仍应提供6000万元税票。2、尤其是2013年合同,第一,该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甲方每次收取转让款时”仅“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第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其是对此前合同的结算整合,被上诉人应付3650万元为最终价款,包括该合同43.3325%股权的转让款和合作开发合同的未付款。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收取该款,应完成的义务为第三条义务,仅包括注销股权质押和土地抵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移交国土证及惠X公司证照、印章、档案、资料、账册;应承担的债务为第四条的上述义务完成前已发生的债务;应负担的费用为第五条的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的43.3325%股权变更登记税、费,但无任何条款约定上诉人仍应提供6000万元税票;第三,在双方已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义务、债务、费用,特别是应完成义务已提及移交国土证、账册等的情况下,如仍需上诉人提供6000万元税票,怎么可能不予约定而仅要求移交账册。3、事实上,被上诉人2013年合同结算整合扣除3000万元转让款中,已含6000万元税票的成本,上诉人等也退出了合作。被上诉人仍主张该6000万元税票,完全是背信弃义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无视在后合同已变更在前合同约定的事实,孤立以合作开发合同认定上诉人责任,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调整容积率补地价和拆迁补偿义务,却仍要求上诉人承担开具税票责任,明显与税法相悖。合作开发合同第三条第5款明确约定6000万元税票为土地和拆迁费用成本发票,依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1款和第五条第1款,具体为取得土地的成本,调整项目用地容积率至5.74的补地价款成本和拆迁补偿费成本的发票,相应的应税行为为取得土地、调整容积率补地价、拆迁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无应税行为不能虚开税票,故开具税票依附于应税行为。上诉人已提供取得土地的发票,而2013合同第二条明确,调整容积率补地价和拆迁补偿义务已转由被上诉人完成,仅此开具税票的义务也转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补充上诉意见:第一,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按照最高院2005号关于审理房地产土地开发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的合作合同四方都是个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X廷公司仅有对某大厦的物业管理,而惠X公司将股权变更给X廷公司,在2015年才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合同因无开发房地产资质而无效。第二,假定合同有效,2013年合同对于上诉人取得当时5500万对价进行变更,包括开具相关发票的义务,实际是对对价进行变更。对价变更后,权利义务应作出相应的变化。2013年合同已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第三,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从交易说,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对价,但从双方的合同来说,我方开具发票也是我方合作条件之一。随着双方合作的结束,2013年股权转让意味着上诉人的合作权利义务随之一起转让,包括清场、办理报建手续及开票义务一起转让,而不能把开具义务独立出来。
被上诉人X廷公司发表答辩意见:
一、2011年5月10日《股权转让合同》系为了履行同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而签订,不存在变更开发合同关于第三条第5点关于上诉人“甲方应提供土地及拆迁费的成本6000万税票及其记账单”。本案三上诉人与黄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四点约定“因乙方原因无法办理外经贸部门的审批手续和股权转让手续,双方同意另行商议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同意按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条款履行。”从该条款约定可知,《股权转让合同》是实现黄某某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权益的方式,实际履行仍按照《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执行。
二、2013年7月16日《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点3000万元补偿费用具体针对“未完成的拆迁户补偿费(三家拆迁钉子户)、补地价款、拆迁户每月住房和赁费,回迁户的装修费和办理5.74容积率费用”,不包含第三条第5点关于上诉人“甲方应提供土地及拆迁费的成本6000万税票及其记账单”。
三、上诉人应承担提供税票的义务赔偿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开发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惠州市惠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惠X公司)名下土地作价1.1亿元人民币,黄某某支付5500万人民币对价款以惠X公司名义与三上诉人一合作开发房地产,获得50%的股权及权益。三上诉人取得股权转让对价款需承担以下义务,三上诉人4个月内合作项目用地总面积8446平方米的《国土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并承担一切税收和费用,惠X楼的拆迁清场及拆迁费、清场费用,提供土地及拆迁成本6000万元的税票及其记账单。2013年7月16日《股权转让合同》中第二条第3点将三上诉人未完成的拆迁户补偿费(三家拆迁钉子户)、补地价款、拆迁户每月住房租赁费,回迁户的装修费和办理5.74容积率费用,折价3000万元由原告承担。从上述约定可知,三上诉人取得股权转让对价款需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三上诉人需6000万元开具税票的是其取得对价款的条件之一,目的在开发中取得更大的利益,三上诉人未完成该项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三上诉人承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调整容积率、拆迁补偿义务与开具税票的属于开发合同约定的不同义务,免除调整容积率、拆迁补偿义务不当然发生免除开具税票的义务,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知税票开具的法律规定,且一审是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税票开具后十日内以2953862.51元为上限支付对应的税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补充答辩意见:2013年股权转让合同对上诉人在2011年房地产开发合同中的几项义务3000万予以确定,但没有包含开票义务,所以这项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2013年合同第四条第二点约定在股权转让前,原有债务由上诉人承担,所以上诉人仍应承担开票义务。
原审原告X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被告提供土地及拆迁费用的成本.59元的税票及其记账单,或者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952862.51元的税额;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某某(乙方)与三被告(甲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惠州市惠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东平X路X地块。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甲方即三被告每次收取投资款时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甲方应提供土地及拆迁费用的成本 6000万元的税票及其记账单。同日,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惠X公司合法拥有的43.3325%的股权(其中陈某某拥有15%股权、魏某某拥有20%股权、邓某某拥有8.3325%股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提供了 9000647.41元的税票,依约定有. 59元的税票没有提供。2015年7月25日,原告提交的惠州金鼎盛税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显示:工程营业额为元减去已提供发票9000647.41元,仍有.59元,应计交相关税费合计2953862.51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由原告受让三被告拥有惠州市惠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3.3325%的股权,至此,原告拥有惠州市惠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原告于2013年8月前已付清全部转让款,但是三被告却未按约定提供相关的税票和财务账册,原告在2013年12月10日发函给被告,要求三被告提供税票、证件、账册等,三被告至今未能提供上述.59元的税票。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未成,遂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黄某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三被告是否有义务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三被告与黄某某于2011年5月 10日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四点约定“因乙方原因无法办理外经贸部门的审批手续和股权转让手续,双方同意另行商议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同意按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条款履行。”从该条款约定可知,《股权转让合同》是实现黄某某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权益的方式,实际履行仍按照《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执行。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三被告在股权变更登记时,签署文件确认由原告受让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应视为三被告认可原告为合同主体。另外,在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第二条保证第3点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甲方未完成的…”从中可知三被告认可原告为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相对方。另查明,黄某某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故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所诉义务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该部分损失问题。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惠州市惠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惠X公司)名下土地作价1.1亿元人民币,黄某某支付5500万人民币对价款与三被告以惠X公司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获得50%的股权及权益。三被告取得股权转让对价款需承担以下义务:4个月内合作项目用地总面积8446平方米的《国土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并承担一切税收和费用,惠X楼的拆迁清场及拆迁费、清场费用,提供土地及拆迁成本6000万元的税票及其记账单等。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第二条保证第3点将三被告未完成的拆迁户补偿费、补地价款、拆迁户每月住房租赁费,回迁户的装修费和办理5.74容积率费用,折价3000万元由原告承担。从上述约定可知,三被告取得股权转让对价款需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三被告需开具6000万元税票的是其取得对价款的条件之一,至今三被告未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完开具税票的义务,视为其履行不能,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可依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在自行开具.59元的税票后,由三被告按照实际发生的税款金额以2953862.51元为上限向原告支付对应的税款。被告三邓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魏某某、邓某某应在原告开具. 59元的税票后,按照实际发生的税款金额以2953862.51元为上限在十日内向原告X廷置业(惠州)有限公司支付对应的税款。二、驳回原告X廷置业(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22.9元(原告已预交30422.9元),由被告陈某某、魏某某、邓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魏某某、邓某某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X廷置业(惠州)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X廷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据二:惠州市惠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惠X公司在2015年才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即在合作期间惠X公司也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被上诉人X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X廷公司只是作为惠X公司的股东公司存在,X廷是否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影响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签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惠X公司是否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影响签订本案合同的效力,而且惠X公司现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陈某某等三人原拥有惠X公司100%的股权,黄某某系X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0日,陈某某等三人与黄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土地经营房地产,并约定了以下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1、陈某某等三人提供合作项目用地,总面积为8446平方米,其中6400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2046平方米名为“惠X楼”的土地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作项目用地作价1.1亿元,陈某某等三人负责办理整个合作项目用地的《国土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讧》并承担一切税收和费用,负责办好惠X楼的拆迁清场并承担全部拆迁费、清场费用。2、黄某某投资5500万元入股,该款项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双方各占合作项目50%的股份。3、陈某某等三人每次收取投资款时向黄某某开具收款收据。陈某某等三人应提供土地及拆迁费用的成本6000万元的税票及其记账单。4、合作开发项目容积率为5.74。5、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办好惠X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同日,双方另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某某等三人将惠X公司50%的股权以5500万元转让给黄某某,并约定了款项支付及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内容。
二、 2013年7月16日,陈某某等三人与X廷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陈某某等三人拥有的惠X公司43.3325%的股权(即惠X公司的整体资产及其合作项目用地)以5600万元转让给X廷公司。至此,陈某某等三人名下的惠X公司股权已全部转让给X廷公司或黄某某(惠X公司其余6.6675%股权已于2011年12月23日转让给X廷公司)。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如下:1、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资金往来支付情况及有关条款,X廷公司仍欠付给陈某某等三人1050万元,陈某某等三人欠付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等资金共计3000万元,双方同意将5600元股权转让款与上述款项整合加减后的3650万元作为最终股权转让款。2、陈某某等三人欠付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等资金共计3000万元,具体体现为:未完成的拆迁户补偿费(三家拆迁钉子户)、补地价款、拆迁户每月住房租赁费、回迁户的装修费和办理5.74容积率费用。上述费用全部移交给X廷公司承担。3、陈某某等三人收到股权转让款3650万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把惠X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和惠X公司全部相关档案、资料、账册等移交给X廷公司;收到3650万元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土地使用证抵押手续,并把《国有土地使用证》移交给X廷公司;双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好惠X公司的股权转让登记备案。4、陈某某等三人承担本合同生效之前和上述第3点全部完成前的惠X公司已发生的债务及其他债务。
再查明:X廷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请求确认书》,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明确为“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能提供税票的损失2952862.51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双方
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即陈某某等三人是否仍负有向被上诉人即X廷公司提供土地及拆迁费用的成本.59元的税票的合同义务。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某某等三人在将股权全部转让给X廷公司时,将其本应负担的“未完成的拆迁户补偿费(三家拆迁钉子户)、补地价款、拆迁户每月住房租赁费、回迁户的装修费和办理5.74容积率费用”一并移交给了X廷公司,对于“未完成的拆迁户补偿费(三家拆迁钉子户)、拆迁户每月住房租赁费、回迁户的装修费”,属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的“应提供土地及拆迁费用的成本6000万元的税票”中的“拆迁费用”,各方均无异议。对于“补地价款、办理5.74容积率费用”是否属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中的“土地成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词。综观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过程,整个项目用地分为两部分,已办证的6400平方米的土地和未办证的惠X楼土地。对于未办证的惠X楼土地,所支出的费用主要为上述分析的“拆迁费用”;对于已办证的土地,在开发过程中不排除产生补地价款,至于5.74容积率则是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补地价款、办理5.74容积率费用”属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成本”,具有一定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进一步分析,之所以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提供税票,是因为上诉人负责办理其提供的合作项目用地的相关证件,并承担拆迁、清场工作。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进而会取得相应发票。X廷公司自认上诉人已向其提供了9000647.41元的税票。而在上诉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X廷公司后,实质是退出了惠X公司,不再参与项目的合作开发。在上诉人不进行相关工作、不支出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则不应再承担提供税票的义务。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主张开具税票的义务已全部转由X廷公司承担,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2013年《股权转让合同》是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重大变更,在2013年《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需移交税务登记证和账册,但并无关于上诉人需提供.59元税票的相应约定。现X廷公司依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的约定,起诉主张上诉人支付因未能提供上述税票而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廷公司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X廷置业(惠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422.9元,由X廷置业(惠州)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2.9元(陈某某、魏某某、邓某某已预交),由X廷置业(惠州)有限公司负担。X廷置业(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陈某某、魏某某、邓某某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2.9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胡 江
审 判 员 于海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助 理 曾嘉红
书 记 员 叶秀婷
公司股权经济纠纷案例北京,公司股权经济纠纷案例(北京)
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答辩状,借款纠纷借款人答辩
[阅读]新闻盘点: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
推荐内幕速递:借贷合同纠纷不服怎么办,借款合同纠纷
权威科普头条:最新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写被告被恐吓有用吗
现场爆料发布:借贷纠纷被告的上诉状格式,民间借贷被告上诉书范本
[阅读]观点资讯:王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王洋 百度百科
现场新闻大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答辩意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答辩意见怎么写
权威动态知识: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状,民间借贷案件上诉状
必读秘闻讯息:大理借贷合同纠纷律师免费咨询,大理贷款中介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