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专业消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三种情形

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发布,一则条款在商事律师圈引发广泛关注。该条款是第四十八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从舆论的冷淡反应看,该条款的重要性被低估了。当下不少企业正陷入困境,这则法律条款通过,可能诱发大量法律诉讼。长远来看,《公司法》所立足至关重要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或面临被掏空的风险,需要立法和司法层面进一步明确。

要理解这一点,可从《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说起。

中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12月制定,历经多次修改,不断适应改革形势和经济发展。注册资本制度方面,以2014年的修订最为重大。此前,《公司法》采取注册资本实缴制,即公司成立后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公司需提供验资报告,股东要在两年内出资到位(投资公司为五年)。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都有最低要求。

这样的准入要求意味着,政府需代替参与者的角色,甄别核查企业的实力。事实上政府并没有这样的能力,这也和市场经济下的政府角色定位相悖。随着市场观念普及,注册资本改革的呼声很强烈。2014年《公司法》修订,将注册制改成认缴制,绝大多数公司设立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股东也不必实时出资,而是可以约定长达数十年的出资期限。

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好处有很多:它减轻股东负担,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同时意味着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这也是还权于市场,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对政府来说,这是简政放权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其工作重点是市场监管而非门槛审查。改革实施一个月,新登记市场主体出现爆炸性增长。2014年3月,新登记企业 30.95 万户,同比增长45.8%,个体工商户新登记76.40万户,同比下降5.8%。大量个体工商户注册成更便捷的企业。

2014年《公司法》修订,是民商领域市场化改革深入的重要事件。争议不可避免,观点集中在:公司注册几无门槛,股东出资几无约束,岂非天下大乱?动辄注册资本上千万过亿的空壳公司,岂非满街行走的骗子?

这还是“保姆式”的监管思维。现代市场体系下,交易者和债权人对公司自有分辨能力,所谓“一元空壳公司”并未泛滥成灾。工商部门统计,新政施行一个月,全国注册的一元公司仅59家。动辄注册资本上亿的空壳公司,同样不能为所欲为。认缴注册有法律效应,一旦公司破产清偿,股东吹牛就要上税,要在认缴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改革当年,《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发布。各种渠道都能查询市场主体信息,这让眼花缭乱的股东信息有迹可寻。参与者查询交易对象,尤其是不良信用记录,成为一项普遍的市场习惯。司法层面,“穿透公司面纱”制度建立起来: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行为,也受到限制。

注册资本认缴制施行后,市场并未大乱,而是显著繁荣。当然,市场上滥用出资期限、损害小股东和债权人的事情,也不可避免地增加。为了落实注册资本认缴制,也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司法层面发展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2019年11月,最高法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提出权衡做法: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例外,“公司已被法院穷尽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可以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的规定,保护了认缴制度下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对债权人利益进行倾斜,算是相当周全的考虑。不知何故,新修订《公司法》吸收“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时,摒弃这种权衡精神,转为完全保护债权人利益。

“修订草案一审稿”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项规定很激进:公司和债权人的纠纷很常见,一旦债权人认定公司还不上债,就能要求股东提前认缴出资,股东的有限责任何在?实践中,或将引发一波“起诉索资”浪潮。

“二审稿”多少也意识到了问题,将“有权要求”的债权人改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大大减少了适格主体。但“注册资本认缴制”仍或遭到挑战。股东原本可将资金都用于公司运营,现在却需一笔注册资金应付潜在诉讼,股东有限责任或遭损害。

(作者系经济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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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杰